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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云阳县波波餐饮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蒲云波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永昌路6号(自主承诺)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ACCCTQ16

    2023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永昌路6号的云阳县波波餐饮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负责人蒲云波在现场并全程陪同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该店店内右侧冰箱内发现三瓶简宜苏打水饮品已超过保质期。上述预包装食品与未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混放,且存放处无“不合格产品标识”。当事人现场可以提供上述预包装食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和销售台账。执法人员经报局分管领导审批,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云阳市监强制﹝2023﹞162号)。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2023年5月11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并指定由刘波、孙发维承办此案,现本案件已调查终结。

立案调查期间,执法人员询问了当事人,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8日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在重庆市云阳县盘龙街道永昌路6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2023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餐饮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下列预包装食品:1、简宜苏打水饮品,生产日期:2022/04/20,保质期:12个月,共3瓶 ,已超过保质期。                              

当事人现场提供简宜苏打水饮品是2022年10月04日从云阳县洪阳食品经营部进的,联系电话191XXXX6655。

当事人进购上述预包装食品在店内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 3.0元/瓶。故当事人的违法金额为9.00元(3.0×3)。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货值金额和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2023年7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 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工作,没有对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效期进行及时查验,导致经营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从调查情况来看,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少,具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裁量因素,其裁量等级符合减轻处罚。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三)罚款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云阳支行营业部(账户:云阳县财政局,账号:310001842920004886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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