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AC4TL00F
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高阳镇小岭路72-78号
经营者:向智兵
类型:个体工商户
2024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散装食品销售区域发现条码打印计价秤一台,其左侧机身上张贴有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定合格标识一张,根据张贴的检定合格标识信息其编号为J0651352,器具编号为31103985,有效期至2023年12月7日,检查当日已过有效期,且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有效检定证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4年6月14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并指派刘成、魏劲锋承办此案。
立案调查期间,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英慧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被询问人身份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当事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向智兵,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成立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店招名称为“超前优选”,办理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JY15002351023359,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1日,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及“保健食品销售”。
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所使用的一台条码打印计价秤(型号:TM-15型、生产厂商:上海大华志美电子有限公司、产品编号:31103985)于2023年12月7日检定合格有效期到期,到期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将该条码打印计价秤申请检定,仍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用于贸易结算至案发当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合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及《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等,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等,证明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非主观故意,存在从轻处罚情形的事实。
2024年8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云阳市监罚告【2024】23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涉案条码打印计价秤用当事人于店内散装食品的销售称重并打印金额标签,该条码打印计价秤属于用于贸易结算的非自动衡器,按照2020年10月26日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其中《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一级序号2,二级序号(2),一级目录:非自动衡器,二级目录:非自动衡器,监管方式:型式批准强制检定,强检方式:周期检定,强检范围及说明:用于贸易结算:商品、包裹、行李、粮食等的称重”的规定,该电子秤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当事人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就将该电子秤投入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对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处罚款2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账户:云阳县财政局,账号:370101012026000001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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