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云阳县老黄鲜肉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黄绪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CPLTRW99
经营场所: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345号
经营范围:鲜肉零售等(详见营业执照)。
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345号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待售的猪肉和猪副共计11.53kg,上述猪肉外皮未发现检验检疫印章,经营者无法出示所销售猪肉和猪副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合格证明》等检验检疫材料。经请示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猪肉及猪副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6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熊德福、魏运卓为办案人员。
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员的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案件相关资料。
经查,2023年7月3日,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在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345号从事鲜肉零售、农副产品销售、初级农产品收购的经营活动。
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开展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若干待售猪肉和猪副。上述猪肉外皮未发现检验检疫印章,经营者现场无法出示所销售猪肉和猪副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合格证明》等检验检疫材料。经执法人员现场分装称重,详情如下:1.瘦肉共计1.97kg;2.一级肉共计4.46kg;3.猪油及板板肉共计5.1kg
另查明,当事人所售猪肉是从云阳磐石某农户家里收购,于2024年6月20日当日送到云阳县凤鸣镇“重庆鑫盛屠宰有限公司”进行屠宰,该屠场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用于销售的猪未经过农委检疫,无《肉品品质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此线索已告知农委执法支队)。重庆鑫盛屠宰有限公司进行猪肉屠宰的价格是80元/头,当事人在该公司进行猪肉屠宰后,将猪肉运往云阳县云江大道345号的门店处进行销售,其中,瘦肉的销售价格为36元/kg,一级肉的销售价格为28元/kg,猪油及板板肉的销售价格为16元/kg。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货值金额为36元/kg×1.97kg+28元/kg×4.46kg+16元/kg×5.1kg=277.4元。因当事人销售该批次猪肉未做记录,无法确认当事人已售出多少未经检疫的猪肉,故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重庆鑫盛屠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美军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货值金额为277.4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印确认。
2024年7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云阳市监听告〔2024〕227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生猪屠宰检疫工作是防止生猪疾病传播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属于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和未经检验肉类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违法行为持续情况:当事人于2024年6月20日凌晨将生猪送到重庆鑫盛屠宰有限公司进行屠宰并送往店内销售,当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持续时间仅有一天,违法行为不足10日,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M00100301所指的减轻裁量等级。
2.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猪肉已销售,但货值金额为277.4元,不足1000元,属于裁量基准编码M00100301所指的减轻裁量等级。
3.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执法人员未发现其行为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属于裁量基准编码M00100301所指的减轻裁量等级。
4.社会影响程度:我局未发现其产生社会影响的情形,属于裁量基准编码M00100301所指的减轻裁量等级。
综上,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建议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在经营未经检疫的猪肉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瘦肉1.97kg、一级肉4.46kg、猪油及板板肉5.1kg;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账户:云阳县财政局,账号:3701010120260000017);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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