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阳府复〔2024〕122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5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于2024年12月1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在12315平台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履责并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在重庆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体育场店购买中药饮片共花费549.6元,后发现商家所售饮片中炮山甲、海马为散称、无中药饮片标识、无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不可追溯)、外包装也未发现任何药品标签标识,无法证明药品的合法来源,并且药品储存条件不符合规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销售劣质药,请求依法查处。
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涉案产品照片、购买付款记录、涉案产品、购买时的完整视频、身份信息并签字盖章,具有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立案。被申请人没有联系过申请人调取其他证据,也没有调取商家监控证据,商家所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证明其与售卖给我的饮片一致,被申请人核查过程中未能查明。
被申请人称
一、本局依法具有药品监督管理职能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本局依法具有药品监督管理的职能职责。
二、本局对举报行为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局在2024年10月8日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9日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4年10月25日将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查,被举报单位办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在店内中药区药匣未发现炮山甲实物,发现有中药饮片海马(小)系四川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产地福建,批号Y2******2,数量0.1kg,且包装附带标签有“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监制”样式。根据查询被举报人销售台账,发现申请人购买的海马(中)生产厂商为成都某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穿山甲炮甲朱生产厂商为重庆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均未发现申请人购买批次的海马(中)和炮甲朱实物。2024年10月10日,我局向申请人邮政寄递《询问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携相关材料到我局协助调查。2024年10月1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邮政寄递的材料,材料中申请人仅对其身份证明签字盖章。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截至2024年10月25日,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供人未按规定对其提供的材料核对、签名或盖章,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申请人购买的炮山甲和海马属于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七条规定,被举报单位按上述规定履行药品经营主体责任并提供相关材料。
另外,对于申请人请求奖励事项,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在重庆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体育场店购买:“海马(中)”,金额276;“牛尾独活”,金额1.8;“防风”,金额4.8;“穿山甲炮甲朱”,金额267。以上共计549.6元。
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在网上举报,举报内容:“于2024年8月31日在重庆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体育场店购买中药饮片:共花费549.6元。发现商家所售中药饮片中炮山甲、海马无中药饮片标识、无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不可追溯),无法证明药品的合法来源,违反了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林护发〔2012〕227号、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属于销售假药劣药。请求依法查处、奖励。”
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单位重庆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体育场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
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云阳市监询通〔2024〕1010号),要求申请人携带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的炮山甲、海马实物和其他证明材料到双江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询问调查。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签收询问通知书,于2024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购买视频、炮山甲和海马实物,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签收。
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立案决定,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4年10月9日,云阳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重庆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体育场店进行举报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您举报的炮山甲一物,药店销售的海马有中药材标签和‘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专用标识’,被举报单位现场提供了炮山甲、海马的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或发票、产品合格证。2024年10月10日,云阳县市场监管局向您邮政寄递《询问通知书(云阳市监询通〔2024〕1010号)》,您未按通知书的询问时间和携带相关材料到我单位协助调查,且我单位在2024年10月17日收到您邮寄的U盘视频、炮山甲和海马实物,截至2024年10月24日,您仍未能对您提供的线索进行签字确认盖章。综上,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被举报单位所售药品为假药或者劣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单位不予立案调查。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支持!”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购买视频、营业执照、供货商资质、进货发票、合格证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系云阳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反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对以上需要标注的信息,经被申请人现场提取的产品合格证,申请人所称的案涉商品均有标注。且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品供货商资质,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案涉商品还存在对其造成了其他损害或者其他会对中药饮片造成实质影响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商品不能被认定为劣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举报企业不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5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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