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阳府复〔2024〕104号
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某某
申请人对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某某是申请人招用在职工安置住房新建工程项目工地上的工人,2023年10月16日17时许,江某某在该项目工地上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错误。
2024年1月4日,江某某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202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现该案尚未作出判决,江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尚有争议。故被申请人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江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中,本机关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受理、举证、中止、恢复、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在第三人江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中,有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发放记录、保险公司出险记录、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微信截图等证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举示了证据。本机关结合调查取得的证据、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
三、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一)司法机关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是行政部门确认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承包了案涉工程,第三人在案涉工程从事申请人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受伤,申请人给第三人支付工资,还为第三人购买商业保险并报销相关费用。因此,本机关认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二)申请人不服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的裁决,并称已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举示相关证据,本机关根据现有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确认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江某某称:第三人系木工班长张某某于2023年10月5日叫来做工,做工期间一直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安全员陈某某管理(且该人员在第三人提供的项目工牌上有对外公示信息),在受伤的第一时间也通过微信向安全员陈某某沟通因工受伤的事宜(该证据已经过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质证),故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第三人受伤事实的认定是正确无误的。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8日,第三人江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6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邮寄给各方当事人,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2024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江某某是某建设有限公司招用在职工安置住房新建工程项目工地上的工人。2023年10月16日17时许,江某某在该项目工地上6层拆模时被掉落的顶板砸伤左足,经重庆某骨科医院诊断,结论为:1.左足第一跖骨骨折;2.左足背皮肤挫伤伴软组织损伤。认为江某某2023年10月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23日签收。
另查明,江某某于2024年1月4日向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江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7月29日,该委作出重庆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江某某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5日至2024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申请人与江某某于2023年10月5日至2024年1月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江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书面陈述意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电话调查笔录、江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云阳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6月10日决定予以受理,2024年7月10日因江某某提起劳动关系仲裁被申请人决定中止本案,2024年8月19日恢复本案工伤认定,2024年9月15日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江某某,被申请人受理并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以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法律也例外规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认定,其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救济权利。 江某某经张某某介绍于2023年10月5日到申请人承建的职工安置住房新建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同月16日在该项目从事木工时受伤。2023年11月10日申请人通过职工安置住房新建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江某某的工资3000元。申请人在与江某某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中称部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李某某,但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张某某系李某某木工班组的现场负责人,工资由班组造工资表,由申请人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也作出基本相同的规定,李某某、张某某均属于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招聘或介绍的工人在申请人承建的工地受伤,虽然与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依照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9月15日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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