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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阳府复〔2024〕35号)
日期:2024-07-05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阳府复〔202435

申请人:H某。

被申请人: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49日作出的《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柠檬鸡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问题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428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449日作出的《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柠檬鸡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问题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32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在重庆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拼多多网店购买到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去骨柠檬鸡脚”没有标明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不符合QB/T 5471-202010.1条的规定。然而,被申请人作出了《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柠檬鸡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问题的回复》。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答复不服。

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是涉案产品没有标明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不符合QB/T 5471-202010.1条的规定,而不是举报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QB/T 5471-202010.1条规定作出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方便菜肴》QB/T 5471-2020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是两个不同的标准,产品符合GB 7718-2011,并不就代表一定符合QB/T 5471-2020。涉案产品虽然按照GB 7718-2011的规定标注了固形物含量,但该产品的固形物包括了主要原料“去骨鸡脚”及辅料“竹笋”、“泡椒”,并不能反映出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涉案产品既然采用了QB/T 5471-2020组织生产,就应当严格执行QB/T 5471-2020的规定。该产品没有标明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不符合QB/T 5471-202010.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却没有对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作出处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两名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去骨“柠檬鸡脚”在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上明确标注了固形物含量≥50%,可视其标注了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申请人认为去骨“柠檬鸡脚”外包装标签标示没有按照QB/T 547110.1条的规定标注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其理由和事实依据如下:

其一,该款产品在外包装标签标识上标示了产品名称、净含量、配料、执行标准(QB/T 5471-2020)、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方式、贮存条件、产地、生产商、地址、联系方式、联系电话、营养成分表等内容,同时标注了固形物含量≥50%,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之规定。QB/T 5471-2021为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的方便菜肴推荐标准,第10.1规定“预包装食品应符合GB7718GB28050的规定,并在包装上标注食用方式,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而该款去骨“柠檬鸡脚”主要原料为去骨鸡脚、竹笋、泡椒三种,均是固形物(或沥干物),其标注了固形物含量≥50%,我局认为可视其标注了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

其二,该款产品执行标准要求标注主要原料,但并未对标注的具体形式或者格式做出具体强制性要求,比如是几种主要原料分开标注还是集中标注。

其三,该款产品主要原料应是占比较大的一种或几种原料,并非指唯一一种。该产品执行的标准是方便菜肴,并未属于传统意义上纯粹的肉制品产品。

其四,根据企业投料记录可知,该款产品主要原料有鸡爪,竹笋和泡椒,三种原料在菜肴产品中占比较大,且配料中仅此三种原料在产品中以固形物的形态存在,企业综合GB 7718-2011和产品执行标准的相关要求,以固形物含量标注的形式,对菜肴主要原料百分比含量进行明示标注,我局认为并未构成违法。

其五,举报人认为企业必须以鸡脚作为其产品唯一主要原料,并单独进行含量百分比标注的形式,系举报人个人看法和理解,于法无据,无法可依,也和企业生产加工的实际情况不符。我局作为执法机关,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去骨“柠檬鸡脚”进行了出厂合格检验,不影响食品安全,其外包装标签标识明确标注了固形物含量≥50%,可视其标注了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故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正确的,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我局202449日作出的《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柠檬鸡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问题的回复》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243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被举报投诉人: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受理投诉,调解消费纠纷。2、依法对被举报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依法奖励举报投诉人。4、责令被举报投诉人召回所有不合格产品。5、举报投诉答复加盖公章送达举报投诉人电子邮箱。被申请人于202441日收到该举报投诉信。

202449日,被申请人作出《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柠檬鸡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问题的回复》,载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48日用座机与您进行了电话沟通,告知您我局已受理投诉,两名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您可在六十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由于您所举报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要求的举报奖励,召回不合格产品亦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物流信息、柠檬鸡脚包装照片2张、《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柠檬鸡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问题的回复》及物流信息、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信件接受登记簿、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配料原始记录表、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云阳县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回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4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4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和终止调解,并于202449日书面告知申请人所举报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回复内容适当,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方便菜肴QB/T 5471-202010.1标签、标志:“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 7718GB 28050的规定,并在包装上标注食用方法、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参考《食品工业基本术语GB/T 15091-942.8.1主料:“加工食品时使用量较大的一种或多种物料。”即主要原料应是指占比较大的一种或多种物料,不仅单指一种物料。本案中,被投诉人生产的“柠檬鸡脚”配料中仅有去骨鸡脚、竹笋、泡椒三种以固形物的形态存在,属于产品的主要原料,其在外包装标签标识明确标注了固形物含量≥50%,可视其标注了主要原料的百分含量,故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49日作出的《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重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柠檬鸡脚”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问题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4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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