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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云阳府复〔2024〕2号)
日期:2024-03-04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阳府复〔2024〕2

申请人:云阳县某卫生院。

被申请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L某。

申请人不服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0号),于2024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0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职职工L某,202397640分许驾驶电瓶车从家中出发前往云阳县某卫生院上班途中摔倒受伤,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粉碎性);2、左肩袖损伤;3、皮肤挫伤。L某在上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L某工伤认定一案中,本机关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受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在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中,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门诊病历等证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对伤者L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L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因此,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

三、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L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202397日我院到某社区进行老年体检,我于上午630左右从家出发去上班,驾驶电动车到某路段时摔伤,于我院照片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后由我院120送入云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粉碎性);2、左肩袖损伤;3、皮肤挫伤。L某在上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L某,云阳县某卫生院职工,从事临床岗位工作。

202397640分许,L某驾驶两轮电瓶车前往云阳县某卫生院上班路上,行驶至云阳县某路段时,摔倒受伤。经云阳县某卫生院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粉碎性)、左肩袖损伤、皮肤挫伤、胆囊结石、便秘。

20239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109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云人社伤险受字〔2023〕649号)。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询问了L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3121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231201号》,认定事实为:202397L某驾驶两轮电瓶车在某路段上行驶时因自己操作失误,车辆与人摔倒在地,导致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此次事故由L某自己负责。

20231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0号),L某于202397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予以不予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和L某。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云人社伤险受字〔2023〕6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0号)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询问笔录、电话调查记录及录音光盘、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云阳县某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聘用合同续签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231201号、2023.9.7老年体检安排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云阳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认定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申请人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该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927日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109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125日作出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和L某。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和L某,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L某在上班途中驾驶两轮电瓶车摔倒受伤,经云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认定此次事故由L某本人负责。L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20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4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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