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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云尚动物医院不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复〔2022〕5号)
日期:2022-04-28 字体:【




云阳县云尚动物医院不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复〔20225


申请人:云阳县云尚动物医院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袁某某)

被申请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云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6号),于20222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认定袁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于202246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云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6号不予受理决定;

二、由被申请人受理云阳县云尚动物医院关于认定袁某某20211124日受伤性质为工伤的申请并认定袁某某20211124日受伤性质为工伤”

申请人称:袁某某系申请人单位职工,参加申请人单位劳动及管理,申请人于2021101日为袁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21112414时许,袁某某为云阳县云尚动物医院搬运饲料时而在医院二楼不幸摔倒受伤,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腰椎骨折,需治疗及休息,不能劳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袁某某20211124日受伤性质为工伤”。上海市对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都认定为工伤(案例附后)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参考类似案例,应认定为工伤。认定“袁某某工伤”,符合工伤参保享受工伤待遇的参保目的,也符合被申请人“核准袁某某工伤参保,收取工伤保险费并在袁某某工伤时给付其工伤待遇”的行政目的,被申请人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不会“骗取工伤保险费,但不给工伤待遇”,有违社会保险宗旨和损害被申请人乃至政府的诚信形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不是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的法律根据。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袁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中,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在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中,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收到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袁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云阳县云尚动物医院的经营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三、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明确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袁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明显不属于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的事实是,袁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云阳县云尚动物医院的经营者,其与云阳县云尚动物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机关依法不予受理袁某某提出的用人单位为云阳县云尚动物医院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云阳县云尚动物医院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袁某某,经营范围为:动物诊疗、预防、托管、美容服务及用品零售。

202112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中载明:20211124日袁某某在医院搬运宠物饲料途中经过楼梯不慎摔伤,20211125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腰椎骨质增生;3、腰椎间盘突出;4、右肾结石。202112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云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6号),决定书载明:袁某某为申请人的经营者,该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于20211228日签收。

另查明,20211015日,袁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袁某某同志受伤经过;

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4.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

5.门诊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

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7.门诊病历;

8.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云阳县云尚动物医院)。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体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云阳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122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云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6号),主体合法;申请人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该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申请人20211214日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122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1228日送达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规定系强制性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即该条规定的人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该条款也未禁止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参加工伤保险。云阳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将袁某某纳入工伤保险,在该参保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参保行为有效。

工伤认定一般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也有一部分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如工程领域的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过程承包人聘请的人员、承包经营过程中承包人聘请的人员受伤的工伤认定。本案中,袁某某既是经营者也是劳动者,参保人员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受伤人员有权依法享受相应待遇,工伤认定是受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袁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目的落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不符。即使袁某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申请认定袁某某为工伤,说明愿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依法应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款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据不足,该决定应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云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6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24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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