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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复〔2022〕11号)
日期:2022-05-22 字体:【




刘某某不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复〔202211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云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强戒决字〔20221号)2022314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强戒决定书,被申请人错列、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2315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云府复〔202211),2022330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强戒决字〔20221号)

申请人称2022112下午,云阳县莲花派出民警给我打电话问我社区戒毒怎么一直不处理,我说不知道流程,社区也没有通知过我,所以201981日至今没有去处理过我于113上午派出所,四名民警直接把带到云阳县公安局做毛发检测,结果为阴性,后给作了简单的口供笔录,1小时后就下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让我签字,我拒签,用语言威协我说有很多的办法让我签字,我才签的字。

我从201981日至今从未吸食毒品,当时签社区戒毒协议书时,没有警告诉我怎么执行社区戒毒的过程,至今没有任何人给我打电话,也没有告诉我不去报道有什么后果,所以我没有重视这件事件。

为了脱离吸毒圈子,我这两年一直在外地工作,2019年下半年在浙江省州市被当地派出所叫去做了两次尿液检测,20205月在湖北宜昌北门外正街派出所叫去做了一次毛发检测,当年在宜昌火车站做了三次尿液检测,下半年去郑州也被当地派出所做了一次尿液检测,20213月去新疆阿克苏,回来的时候在机场做了一次尿液检测,七月和十月在湖北麻城火车站做了两次尿液检测,在山东济宁城区许庄街道办南湖派出所做的尿液检测,以上检测都为阴性以上所说都可以用我身份信息和行动轨迹,可以调查核实。

现在我家里有两个小孩都在读书,还有怀孕的妻子在家没有工作,我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来源,他们没有人抚养和照顾,请考虑我的家庭情况做出正确处理,撤销我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事实、证据及处理依据。201971317时许,刘某某在湖北宜昌一宾馆吸食毒品,而后回到重庆万州被孙家派出所查获,经检测尿检呈阳性,后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9724日至2022723)201981日重庆市万州公安局孙家派出所民警将社区戒毒决定书交由刘某某签字确认。2019 年至今,刘某某从未到云阳县巴阳镇社区戒毒办公室报到登记接受社区戒毒,属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协议。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云阳县巴阳镇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的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113日对刘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在办理刘某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一案中,我局民警整个办案过程均在云阳县执法办案中心办理。从进入到案件办理结束均全程录音录像,办案民警对拒签均不会强迫行为人签字,如果刘某某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字,民警会当场在决定书上写明拒签及理由。

201971317时许,刘某某伙同其妻子陈及朋友陈1在湖北宜昌一宾馆吸食毒品,而后回到重庆万州被孙家派出所查获,经检测尿检呈阳性,后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时被查获的还有其妻子陈某,也同时被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刘某某自己也供述其妻子陈某被社区戒毒后回到户籍地去报道过,也会经常去当地派出所进行尿检。其妻子陈某也告诉过刘某某要去报道不然后果很严重,但是刘某某一直对社区报道一事置之不理。

申请人复议的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其未到社区戒毒办公室报到的行为无关联性。要求复议机关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2019723日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万州公(孙家)社戒决字〔20191号),决定书记载:201783日,申请人吸食毒品被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71317时许,申请人陈某与一名叫陈某1的男子一起在湖北省宜昌市德胜街的一宾馆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9717日公安机关将申请人抓获,申请人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申请人构成吸毒成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724日至2022723日)。执行地社区名称及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永利村,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人民政府综治办。申请人于201981日在该决定书上签字。

2022113日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对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一案受案登记,同日将申请人传唤云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天制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云阳公(莲)强戒决字〔20221号),决定书认为,自2019年至今,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且无正当理由和不可抗拒原因,从未到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社区戒毒办公室报到登记接受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2113日至2024112日)。申请人于当日在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家属刘某某1。申请人于2022128日被送重庆市万州教育治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

2.重庆市万州教育矫治所在队证明(2份);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莲)强戒决字〔20221号)、送达回执(云阳公(莲)送字〔20221号)、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

5.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云阳公(莲)审字〔20224号);

6.受案登记表(云阳公(莲)受案字〔20225号);

7.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

8.抓获经过;

9.传唤证(云阳公(莲)行传字〔20221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云阳公(莲)审字〔2022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云阳公(莲)传通字〔20221号);

10.询问笔录(2份)、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2份);

11.云阳县巴阳镇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关于社区戒毒人员刘某某逾期不报道的情况报告;

12.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13.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万州公(孙家)社戒决字〔20191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莲)强戒决字〔20221号)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责,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拒绝社区戒毒进行调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系其工作职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系对申请人人身自由作出的限制,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云阳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对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一案于2022113日受案登记,将申请人传唤云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并通知其家属,延长传唤亦经相关负责批准,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等,申请人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提出不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云阳公(莲)强戒决字〔20221号)送达申请人签字邮寄送达给其家属刘某某1,被申请人传唤询问申请人、调查取证、延长询问查证、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被责令社区戒毒人员应在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系法定义务,否则将要承担拒绝社区戒毒的法律后果。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2019723日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万州公(孙家)社戒决字〔20191号),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刘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9724日至2022723日),申请人于201981日在该决定书上签字。申请人应在2019816日前到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人民政府综治办报道并接受社区戒毒,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了报道义务,也无接受社区戒毒的记录,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事实充分,依据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复议提出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强迫签字以及申请人妻子怀孕需要人照顾为由,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机关认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或告知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是否签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申请人的家庭情况不是撤销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理由,对申请人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莲)强戒决字〔20221号)。

如不服以上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25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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