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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不服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云府复〔2022〕13号)
日期:2022-08-15 字体:【




黄某某不服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案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云府复〔202213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拆除其猪圈,于20223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其猪圈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022520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2268日中止本案审理,202272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拆除猪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修江龙高速,于2021520强拆了申请人的养猪场,这是申请人唯一经济来源,使申请人无法正常生活,迫使申请人回农村生活,现请求恢复养猪场。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事实。黄某某,系青龙街道***组村民,其户主为黄某某2,同户人口为:黄某某3,黄某某,黄某三人。***组已于2012年进行全征全转,其中黄某某(户主为黄某某2)于2012115日进行销号,房屋和土地已经进行了补偿安置,黄某某销号后未按合同约定搬离旧房,仍长期居住在旧房中,并使用猪圈养猪,因其旧房及附属设施猪圈影响江龙高速复兴长江大桥施工,青龙街道于2021520日依法对其旧房进行了拆除。

二、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合法有效,于法有据。

(一)申请人的父亲黄某某2签订了土地补偿合同,房屋补偿及土地补偿费也于20151216日由黄某领取。申请人的安置房于20174月进行分房,其间多次通知其前来选房,黄某某拒绝进行选择房屋,现仍按月发放过渡费(均由其侄黄某领取)。201512月申请人同户其他人员领取补偿款后,均已搬离该旧房,黄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之中并从事养殖,青龙街道工作人员多次动员其搬离,黄某某均置若罔闻。为保障重点工程项目施工,在多次动员无效后,青龙街道办事处于2021520日依法对其旧房进行了拆除,拆除过程中黄某某暴力抗法,将青龙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工作人员咬伤。

(二)黄某某2作为户主,于2012115日与青龙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安置销号合同20120450号,合同约定了拨款方式、住房安置及乙方应承担的义务。申请人获取了补偿,得到了安置,应当按安置销号合同自动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及销号合同约定实施拆除行为,拆除行为于法有据。

三、青龙街道办事处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办法》规定实施拆除行为,属于依法协助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完成征地工作。被申请人拆除行为属于协助配合云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征地拆迁的行为,属于受委托的行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青龙街道办事处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属受委托的行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2一家共4人,住址为云阳县青龙街道*****号,该户户主为黄某某2,申请人与黄某某3系兄弟,黄某某3黄某某2二儿子,申请人系黄某某2三儿子,黄某黄某某2的孙子。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黄某某2;土地所有权人:云阳县*****组;座落:云阳县*****组;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

2012115日,黄某某2申请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安置,住房选择统建安置方式,并保证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政策,绝不找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第二次安置。安置家庭成员包括黄某某2、黄某某3、黄某某、黄某4人。同日,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户主黄某某2(乙方)签订《补偿安置销号合同》(云青城建补销合字〔20120450号),合同载明:五、合同生效后,根据工程建设进度,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以下几项工作:1、将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交给甲方;2、对补偿房屋及附属设施由乙方自行拆除,并由乙方承担拆房的安全责任,其残值归乙方所有,自己不拆的由甲方进行处置。

申请人全户共安置了三套统建房,分别是黄某某21人)面积65㎡,交款金额伍万零捌佰伍拾零元零角零分;黄某某,面积95㎡,交款金额捌万玖仟捌佰伍拾元;黄某某32人)面积65㎡,交款金额贰万零肆佰元整。

20151216日,黄某签字后转帐支付黄某某2户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款216633.00元(贰拾壹万陆仟陆佰叁拾叁元)。

201632黄某某3、黄某写了保证书,内容为:“**村四队黄某某3家占地移民因黄某某养猪现再(在)可以养,如果国家要占,就立即搬走,在施工期间不会影响施工,如果阻障施工的话,一切后果由黄某某自负。”

另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云阳县建设8万吨/年三氯异氰尿酸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2006号),同意云阳县将青龙街道***组等2个村4个组集体农用地10.7250公顷(其中耕地4.7676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2.817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4966公顷。**4组共计征收集体土地1.8575公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云阳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92371号),批复同意云阳县将青龙街道***组等2个村6个组集体农用地5.1912公顷(其中耕地2.0624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362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0096公顷。**4组共计征收集体土地1.0198公顷。

20211111日,申请人通过信访反映,系单身,没有其他本事,只喜欢养猪,自己修建了个养猪场从事养猪事业,因修高速路,强拆了养猪场,虽然土地征收给了补偿,农转非购买了社保,不愿意农转非,只想在农村继续养猪,要求划回农村。被申请人于20211118日作出《关于黄某某反映事项的处理意见》(青龙街办发2021101号)。申请人向重庆市信访办公室反映同样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324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不予受理告知书;

4.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关于黄某某反映事项的处理意见(青龙街办发2021101号)

5.行政复议答复书;

6.黄某某2户安置销号申请书、安置销号合同(云青城建补销合字(20120450)、征地分户补偿明白卡、征地房屋及附属物现场丈量核实平面记录草图;

7.被安置人口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4份);

8.安置补偿拨款凭证;

9.收据(3张);

10.保证书;

11.土地使用权证;

1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云阳县建设8万吨/年三氯异氰尿酸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6200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云阳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92371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针对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是依据合同约定实施的处置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2012115日,黄某某2代表该户4人申请房屋实施货币安置,被申请人对黄某某24人共安置3套房屋并收取了相应的款项,同时,黄某某2(户主)与云阳县青龙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补偿安置销号合同》(云青城建补销合字〔20120450号),合同第五项约定了土地及附着物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乙方拆除责任及残值的归属以及乙方不拆除甲方可以进行处置。黄某某2作为户主,代表该户4人签订的协议对家庭成员均具有约束力,土地安置补偿款补偿到位、房屋安置到位后,申请人应按协议的约定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2021年江龙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已经征收的集体土地,在申请人不愿意交出或自愿拆除房屋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附属设施依约定处置。被申请人经过多次催促,申请人仍不愿拆除或交出房屋及附属设施,被申请人于2021520日拆除申请人户部分房屋和附属设施,属于合同约定的甲方处置行为,该行为属于依合同约定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

申请人称不愿农转非,要求划回农村继续养猪的问题,集体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原户籍转为城镇居民也是按政策规定执行,现申请人要求将户籍转回农村可以向户籍管理部门咨询,因申请人原房屋所在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高速公路建设已经使用该土地,申请要求回原地养猪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无法实现。

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法的适用范围,第六条列举了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各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受理的七项具体条件,既是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也是复议机关审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标准。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申请人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该规定系复议机关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受理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28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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