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认定工伤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复〔2021〕87号)
申请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不服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1〕498号)一案,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1〕498号)。
申请人称: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申请人与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没有和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未签订劳动合同。
二、申请人和张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部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本案中,张某某未能提供以上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申请人承建的案涉项目收尾阶段,为清理项目现场及周边的废料,由一项目班组负责人张某某2叫张某某帮忙处理,申请人和张某某之间最多是雇佣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其属于工伤,最多属于普通人身损害责任问题。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意味着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此系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转包单位聘用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承包单位对职工承担一一种替代责任。理由是:原劳动部通知中使用的是“用工主体”而非“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并非劳动法上概念,故从通知的本意看,原劳动部并不认为双存在劳动关系,二者并没有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明确指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范畴,其仅能根据人身损失情形向司法机关主张相关权利,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
一、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张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中,本机关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受理、举证、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第三人张某某向本机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中,有申请人向张某某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本机关受理该案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向本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承包了案涉工程,第三人系该公司招用的工人,且第三人于2021年4月5日从事申请人承包的业务受伤。本机关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第三人张某某在申请人处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答复人的行政行为实体正确。
三、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和张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受申请人管理,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系申请人承包的业务范围,第三人的劳动报酬由申请人支付,且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主体适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第三人和申请之间依法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伤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伤,本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于2021年9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决定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月26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调查后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1〕498号),于2021年12月3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同月4日送达给第三人的代理人冉某某。
该决定书记载调查核实的情况:申请人承包了云阳县新县城东出口安全通道黄岭至长冲道路建设工程,第三人是该项目工地上的工人。2021年4月5日9时分许,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的偏坡上用骡子转运片石时不慎摔倒受伤。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左侧额部硬膜外、下血肿;3.左侧顶叶脑挫裂伤;4.创伤性颅内积气;5.脑脊液鼻漏;6.左侧眼眶顶部、额骨及左侧颞骨骨折;7.皮肤裂伤。第三人于2021年4月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不服该决定书的救济途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
5.行政复议答复书;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云人社伤险受字〔2021〕392号);
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云人社伤险送达〔2021〕565号);
8.调查笔录;
9.工伤认定申请表;
10.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
11.证人证言;
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4张);
13.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用信息;
14.施工场地照片(3张);
15.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函及执业证复印件;
16.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17.云阳县新县城东出口安全通道黄岭至长冲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人投司(施〔2018〕6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能职责,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1〕498号),主体合法;申请人系决定书确定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行政复议,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2021年9月23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2月3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同月4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的代理人冉某某,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超过60日,送达决定书也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送达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认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工伤一般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即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可能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于建筑工程违法承包、转包及挂靠经营造成的人员伤害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即由最后具有资质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系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其目的是更好保护在违法承包、转包以及挂靠经营过程中受伤人员的合法利益。本案中,申请人与云阳县人和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系张某某2雇请的工人,张某某2系班组负责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将第三人所从事的业务发包给其他具有劳务资质的用工单位,张某某2雇请人员在工作过程受伤,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张某某2签订的合同追偿;同时,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提交了申请人2021年4月至8月支付的工资明细,无论是申请人代张某某2发放民工工资或者直接发放工资均不影响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确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综上,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职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1〕498号)。
如不服以上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5日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其他网站
主办: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云阳县人民政府
网站标识码:5002350018 网站维护联系电话:023-55128091
重庆云阳微发布
新浪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