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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复〔2021〕38号)
日期:2021-08-22 字体:【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复〔202138


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武汉世纪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某1

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0229号)一案,于20216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1229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73日与武汉世纪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隧道缺陷整治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人:魏某冉某某1系武汉世纪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对于冉某某1提出的工伤认定主体责任应由武汉世纪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

一、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一案中,本机关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受理、举证、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第三人冉某某1向本机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中,有证人证言、工资打卡记录、住院病历等证据,本机关受理该案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拒不举证。本机关通过对该案的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因工作受伤的事实。因此,答复人的行政行为实体正确。

三、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拒不举证,本机关为了充分保障申请人的举证权利,在法定举证期限后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拒不接听电话。因此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机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机关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武汉世纪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

第三人冉某某1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冉某某12021412日提交工作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云人社伤险受字〔2021149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云人社伤险举字〔202130号),限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并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14日收到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向冉某某1冉某某2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16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1229号),决定书记载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郑万铁路人和隧道出口工程,冉某某1是该项目工地上的工人。202012239时许,冉某某1在该项目工地拆钢管架时不慎摔倒受伤。经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诊断结论为:1.右侧额颞及左侧额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顶部、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冉某某120201223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由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同时告知了不服决定书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于2021610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1229号);

4.劳务分包合同;

5.行政复议答复书;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云人社伤险受字〔2021149号);

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云人社伤险举字〔202130号)及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云人社伤险送达〔2021264号)、专递详情单;

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云人社伤险送达〔2021345号)专递详情单;

9.调查笔录(2份);

10.工伤认定申请表;

11.云阳县双江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

12.证实材料(2份);

1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15.工地照片(2张);

16.证明(1份)

17.冉某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

18.武汉世纪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1229号)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职能职责,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作出决定,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出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认定工伤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三人冉某某12021412日提交工作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书面要求申请人举证,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申请人202164日作出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610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经签收。被申请人从受理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超过60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认定工伤的一般规定,也是列举性规定,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均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冉某某1在人和隧道务工过程中受伤属实,争议的问题是第三人冉某某1提供劳动。申请人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施工企业,申请人提供了其与第三人武汉世纪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根据乙方施工能力、现场进度情况及甲方总体工期要求,甲方有权随时调整其劳务分包范围)。劳务分包内容:上述劳务分包范围内的缺陷整治工程等全部工序劳务分包作业,具体工作以甲方交底的工程项目和工序为准,合同内容包括完成交底工程项目或工序的全部施工、缺陷修复及其相关辅助工作的全部内容(详见附表1中工作内容、要求”。本机关书面通知了武汉世纪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对申请人提供合同真实性、第三人冉某某1是否为其提供劳动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时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冉某某1提交了申请人发放给第三人冉某某1的工资交易明细,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冉某某1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其与冉某某1之间不具有用工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现申请人只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否定其与冉某某1之间具有用工关系的盖然性同时,申请人也未在被申请人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依据决定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后,可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武汉世纪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6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1229号)。

如不服以上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18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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