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不服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复〔2021〕33号)
申请人:贺某某
被申请人:云阳县交通局
申请人贺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云阳县交通局《云阳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渝交执罚〔2021〕1235100099)一案,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云阳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渝交执罚〔2021〕1235100099)不当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申请人较轻的处罚决定。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确认《云阳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渝交执罚〔2021〕1235100099)不当;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对申请人较轻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3月29日11时,我驾驶的私家车顺便带了三个人行驶至**路**路段被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发现,在2021年4月初被申请人以我涉嫌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据七十二条第(二)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从而给予我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针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我主要不服的有以下几点:
一、按照我国《立法法》第79条规定,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很显然,被申请人作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该对相关立法原则全部掌握,而不是一知半解。根据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我搭载客人三人,一共只收了60元,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可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即300元,而不是2万元。
二、按被申请人处罚适用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我们从市运输管理条例适用范围不难看出申请的车辆和行为不属于其调整的范围,市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所指很明确,明显私自载客不属于其调整的范围,而市条例七十二条第二项也是指“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我本来就没有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显然无法律法规依据可调整。
三、我们按照被申请人将错就错的想法,按照该条例规定,则罚款2万元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适用条例时采取的是就高不就低,没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该条款,显然处罚依据不足,即使认定我属于该范围,也应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相对人处罚原则应公平、公正及合法、合理。作为执法职能部门,在处罚相对人时,应从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是由其想法左右执法行法,应采取处罚相当的原则,错误进行从重处罚,这是违背我国《立法法》的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规不当,处罚错误,请求予以确认并纠正。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3月29日11时许,云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在云阳县**路**路段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吴某某的黑色吉利牌五座小轿车搭载张某某1、张某某2、马某某共3名乘客,从云阳县江口镇前往云阳新县城。执法人员分别对此3名乘客进行调查询问,证实申请人存在招揽乘客的行为,并且已通过微信收取了乘客张某某1、张某某2每人30元、共计60元的车费。2021年4月6日,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时自认检查当日已通过微信收取了两名乘客共60元的车费,且申请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1、张某某2询问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以及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因此申请人从事非法营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
(一)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属于《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具体依据如下:
1.《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用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申请人未经许可,驾驶五座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行车途中招揽不特定的乘客,按照乘客的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收取乘客车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已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应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申请人予以处罚更有利于申请人,处罚更适当。因申请人在执法检查当日不配合执法,拒绝下车接受调查,情节严重,具有妨碍执法的情形,已属于《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八)项:“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处罚幅度平均值”的规定,对申请人应在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范围内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上位法,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且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对申请人应在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范围内予以处罚。
因此,本案适用《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对申请人在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范围内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更适当,更符合比例原则。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云阳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交执〔2021〕1235100099),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本人签收。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违反《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因申请人在执法检查当日不配合执法,拒绝下车接受调查,情节严重,具有妨碍执法的情形,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对申请人给与:从重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持有B2驾驶证,小型轿车系吴某某所有,该车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21年3月29日11时43分许,云阳县交通局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云阳县**路**路段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驾驶黑色吉利小轿车搭载张某某1、张某某2、马某某等3名乘客,从云阳县**镇前往云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存在非法营运,于当日进行立案登记(案号:渝交执〔2021〕1235100099),同日对申请人及乘客张某某1、张某某2、马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并进行同步录像;提取了申请人的驾驶证及该车的行驶证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制作了《云阳县交通局违法行为(现场)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本案于2021年4月6日调查终结,同月23日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后提出了处罚意见;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云阳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案号:渝交执〔2021〕1235100099),载明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违法依据、处罚金额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5月1日11时签收。认定申请人搭载3名乘客,通过微信收取费用60.00元。
2021年5月19日,被申请作出《云阳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渝交执罚〔2021〕1235100099),决定书记载:2021年3月29日11时05分,云阳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执法人员在云阳县**路**路段检查时,发现你驾驶黑色吉利牌小客车存在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集体讨论,本机关决定对你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你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云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开具非税收入缴款单后,再到云阳县建设银行营业部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同时告知了申请不服该决定的救济渠道。被申请人当天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签收了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云阳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渝交执罚〔2021〕1235100099)及送达回执;
6.立案登记表(案号:渝交执〔2021〕1235100099);
7.询问笔录(4份);
8.现场笔录;
9.云阳县交通局违法行为(现场)通知书(案号:NO:3202203);
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1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2.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13.云阳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案号:渝交执〔2021〕1235100099)及送达回执;
1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15.云阳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支队关于执法现场录音录像的说明(附光盘2张)。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针对焦点本机关评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有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检查、给予行政处罚及采取行政强制的职权。中共云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云阳县交通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云委编发〔2020〕17号)规定:(一)机构设置。云阳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为云阳县交通局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机构规格为正科级。(二)主要职责。云阳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以县交通局的名义,统一行使交通运输领域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1.承担全县交通运输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贯彻执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制度、执法标准规范。2.承担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海事行政的执法职能。组织、协调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执法工作。3.承担公路、水运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执法职能。被申请人系云阳县境内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编制具有对境内交通运输领域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合法;申请人系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收集证据合法、处罚程序合法。云阳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2021年3月29日11时在云阳县**路**路段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有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行为,立案登记后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应的证据,并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案调查终结后提交集体讨论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处罚前被申请人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违法依据、拟处罚的金额,给出了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期限,保证了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作出《云阳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渝交执罚〔2021〕1235100099)并经领导审签后于2021年5月19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的程序规定,处罚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载有三名客人,共收取60元费用有申请人的自认及乘客的证言证实。《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用五座以下轿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五座轿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申请人驾驶该车在行车途中招揽乘客并收取车费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同时,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看,被申请人从2021年3月29日11时44左右要求申请人下车接受调查,但申请人拒不下车配合调查,该行为属于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法〔2020〕6号)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妨碍执法情形,属于该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比国家条例与重庆条例,重庆条例规定的处罚内容更详细,处罚金额设置也明显低于国家条例,适用重庆条例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适用《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处罚申请人符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关于非法营运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相关意见的批复》(渝交执法〔2020〕26号)明确了五座(含)以下非法营运案件适用法律法规的意见,依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罚,并根据情节执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罚金额。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规定:“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本案中,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应处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因申请人存在妨碍执法的情形,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15000元至30000元之间对申请人实施处罚,现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两万元的罚款符合自由裁量标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处罚金额适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处罚违背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不公平、公正,要求确认该处罚不当并责令被申请人给予更轻的行政处罚,本机关审查认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根据重庆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具体细化,适用于重庆市道路运输领域的管理、查处。被申请人适用该条例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云阳县交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渝交执罚〔2021〕1235100099)。
如不服以上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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