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不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复〔2021〕8号)
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云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谭某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禁)强戒决字〔2021〕2号),于2021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禁)强戒决字〔2021〕2号)。
申请人称:2021年1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和苏某某、王某某三人在云阳县**酒店409房间休息,我当时正在床上睡觉,不知何事被公安局禁毒大队抓到了县公安局108审讯室,下午2点左右,禁毒大队民警对我进行了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并有照相和签字确认,晚8:00点左右,民警李某对我的头发进行了采集,之后一直没有告诉我检测结果。到11日晚上12:00时,其间,虽然我多次要求喝水和吃饭,但民警都没有给水喝和饭吃,到12日早上1:00左右,民警蔡某某主动给了我一瓶开封的矿泉水给我喝,我喝后到早上四、五点钟,我感觉到肚子痛,在民警的带领下,发现尿液很黄,我觉得奇怪,12日上午大约10:00左右,我肚子疼得受不了,民警蔡某某带我上了厕所,我拉了大约十分钟肚子,1月12日下午3:00左右,又一个民警来采集我的头发,我当时就想到拉肚子和尿液很黄的事,认为禁毒大队可能故意整我,我就申请要再次打尿检,不然,我就不对毛发采集样品签字,那位民警没办法,就带我去打了尿检,其结果呈阳性,我怕公安以后不认账,我又要求打了一个尿检,结果也是阳性。在这次进行的尿检过程和这两个尿检样,当时那位民警也全部录了像,后来也在108审讯室进行了照相,大约在12日晚6:00左右,我的头发检测结果民警蔡某某告诉我说呈阳性,因此,县公安局对我作出强制戒毒2年的行政处罚决定。
请求原因:本人对县公安局对我作出强制戒毒2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其原因如下:一是我进公安局时,当时尿检呈阴性,而对我的毛发进行了采集和检测,没有告知我检测结果。二是在县公安局关押了一天多,其间没有进食和饮水,只在1月12日上午1:00左右喝了民警给我的一瓶开封的矿泉水后,相隔30小时检测尿液和毛发才呈阳性,本人认为,这瓶矿泉水有问题。三是我从万州强戒所出来后,这4个多月我都按时去派出所打尿检,每次都是阴性,其中有一次第一派出所在***酒店突击检查时,我当时检测的结果也是阴性。四是我从戒毒所回家后,我自己也下决心坚决不再吸食毒品,当时一同被带到公安局的王某某、苏某某也可以作证,我没有吸食毒品,因为苏某某、王某某和我经常在一起玩;五是在家里,我为了向父母和我儿子证明不再吸食毒品,自己在网上买了几十个尿检板放在家里,经常由我父母进行抽检,我父亲也可以证明没有吸食毒品。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1月11日上午,民警在云阳县**酒店8409房间查获谭某等人,经提取谭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其结果呈甲基丙胺阴性,同月12日提取谭某头发进行实验室检验,其头发中甲基苯丙胺(MAMP)的检测结果为阳性,谭某否认存在吸毒行为,但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另查明,谭某因吸毒于2018年8月被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申请人以自己初次尿检其甲基苯丙胺呈阴性,而后毛发检测其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为由,认为存在矛盾,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公安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实验室检测。由此可知实验室检测的鉴定意见证明效力高于现场检测结论,且现场检测所使用的检测试剂板只能对人体近期是否摄入毒品物质进行检测,而人体毛发实验室检测则可对人体六个月内是否摄入毒品物质进行检测。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现场检测结果与其实验室检测结果不一致无矛盾,并应以实验室检测结果为准。
办案过程中,办案民警严格办案,依法收集证据,做公正、公平执法。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云阳县禁毒大队民警在云阳县**酒店8409房间查获苏某某、王某某、谭某等人,现场检查时对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进行了扣押,随即将申请人传唤至云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并提取了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月12日12时01分至15分,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了申请人的毛发并制作了毛发提取笔录及照片;同日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作甲基苯丙胺检验,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1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毛发(取距发根部0.2cm段)中甲基苯丙胺(MAMP)的检测结果为阳性。被申请人于同日向申请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同日作出《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禁)行罚决字〔2021〕第5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申请人拒绝签字;于同日送云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云公(禁)毒瘾认字〔2021〕第2号),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拒绝在该认定书上签字。1月26日,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并制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提出异议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后,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另查明,谭某因吸毒于2018年9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禁)强戒决字〔2021〕2号),决定书记载:现查明:2021年1月11日10时许,民警在云阳县**酒店8409房间查获谭某等人,后经提取谭某的尿液检测,其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阴性,同年1月12日提取其毛发进行送检检验,经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后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是谭某的头发中甲基苯丙胺(MAMP)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其不提出合理解释。另查明,谭某于2018年9月5日因吸毒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公安局或云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及地址:万州区强制隔离戒毒所,重庆市万州区天城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谭某的来信陈述;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行政复议委托书;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行政处罚审批表(云阳公(禁)审字〔2021〕16号);
6.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禁)行罚决字〔2021〕5号);
7.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云阳公(禁)审字〔2021〕27号);
8.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禁)强戒决字〔2021〕2号);
9.受案登记表(云阳公(禁)受案字〔2021〕1号);
10.抓获经过;
11.传唤审批表(云阳公(禁)审字〔2021〕3号);
12.传唤证(云阳公(禁)行传字〔2021〕4号);
13.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云阳公(禁)审字〔2021〕8号);
1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云阳公(禁)审字〔2021〕4号);
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6.谭某的讯问笔录;
17.唐某某的询问笔录;
18.谭某某的询问笔录;
19.尿液提取笔录;
20.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2353000002021015001);
21.谭某指认尿液结果照片;
22.谭某毛发提取笔录;
23.毛发提取、称量照片(2张);
24.谭某毛发提取光盘一张;
25.鉴定委托书(编号:W50023510000020210112002);
26.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19号);
27.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云阳公(禁)毒瘾认字〔2021〕第2号);
2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9.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
3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谭某);
31.谭某的常住人口信息;
3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3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云阳公(禁)送字〔2021〕3号);
34.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家属通知书;
3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莲)强戒决字〔2018〕7号;
36.《拘留证》渝云公(禁)拘字〔2021〕1号。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戒毒的职责及办案期限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云阳公(禁)强戒决字〔202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责,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吸毒进行检测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强制戒毒系其工作职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系对申请人人身自由作出的限制,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第十二条规定:“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被申请人2021年1月11日对报案予以登记,1月11日上午9时许,云阳县禁毒大队民警在云阳县**酒店8409房间查获苏某某、王某某、谭某等人,随即将申请人传唤至云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并提取了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申请人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提取笔录上签字认可。1月12日12时01分至15分,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了申请人的毛发并制作了毛发提取笔录及照片;同日云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毛发作甲基苯丙胺检验,同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1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毛发(取距发根部0.2cm段)中甲基苯丙胺(MAMP)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并制作了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被申请人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抓获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尿液检测、实验室检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复议提出2021年1月12日早上1时许喝了民警给的矿泉水后肚子痛以及毛发检测结果呈阳性都是矿泉水的问题,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同时申请人如对实验检测结果有异议,应按《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但申请人在被告知实验室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并未提出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令)第六十六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四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被传唤至云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同日办案机关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批准延长询问时间至24小时,于2021年1月12日询问完毕。同时,被申请人1月11日将传唤情况书面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将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等事项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当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随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复核后,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禁)强戒决字〔2021〕2号),送达申请人,在申请人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予以注明。2021年1月27日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的家属。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讯问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2021年1月12日对申请人提取的毛发鉴定结果以及2018年9月5日云阳公(莲)强戒决字〔2018〕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系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吸食毒品人员,被申请人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云阳公(禁)毒瘾认字〔2021〕2号),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在2018年9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强制隔离戒毒结束后2021年1月12日又在其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MAMP)呈阳性,虽然申请人否认吸毒行为,但无法提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禁)强戒决字〔2021〕2号)。
如不服以上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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