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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复〔2022〕38号)
日期:2022-09-08 字体:【



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认定工伤决定书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复〔2022〕38号)


申请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某。

申请人不服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2〕185号),20227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2185号)。

申请人称

一、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字2022185号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杨某某与我司之间没有劳动法律关系或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杨某某从未在答辩人承建的《云阳县新县城东出口安全通道黄岭至长冲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从未工作过,申请人的各项目班组中也未有杨某某的名字,其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条例》第十八的规定,申请人应提交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二、如假设死者杨某某为申请人项目民工。死者为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死者杨某某在202252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申请人没有异议。案涉项目各班组成员到本项目施工均需要向申请人提交相关施工人员信息并进行考核备案,不符合人员均不予进入案涉项目施工。本项目中仅有一名叫作杨某某2的工人。如果杨某某借用杨某某2的身份证到本项目务工属于恶意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的规定死者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完全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

三、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刻意避开申请人向其提交的大量证据材料。在其作出的认定书中完全没有提到任何一点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并且还拒绝将死者方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核实,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死者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范畴,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杨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中,本机关从受理、举证、作出认定决定及送达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中,有律师调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我局受理该案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向本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综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机关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以及申请人举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杨某某因工死亡的事实。因此,答复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正确。

三、答复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的规定,杨某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人将案涉工程的截水沟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某,张某某招用杨某某到案涉工程工地务工。202152日,杨某某从家中出发往案涉工地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当死亡。因此,本机关依法认定申请人承担杨某某的工伤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61日,申请人与云阳县人和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云阳县新县城东出口安全通道黄岭至长冲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云阳县新县城东出口安全通道黄岭至长冲道路建设工程。

2020年年底,申请人将该工程截水沟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某,工价按200/米计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张某某聘请工人做截水沟,工资按200元-300/天计算,由张某某每季度根据工人出勤情况汇总造表报申请人,申请人直接通过银行卡发放。张某某招聘杨某某到其承包的工地劳务,主要工作是用片石砌截水沟,工资为250/天,因工资需通过农业银行卡发放,故杨某某上报第三人杨某某2的银行卡卡号,申请人于2021524日通过杨某某2银行卡转入工资11075元。

202151日正值“五一劳动节”放假一天,52日截水沟班组照常上班。杨某某、肖某某两人早上5点钟左右从家中走路到工地上班,535分许,杨某某、肖某某行至重庆市云阳县国道处与陶某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肖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肖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2021527日、2022127日,第三人杨某某2聘请律师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5份。2022322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杨某某2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杨某某20215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亡。20224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云人社伤险受字〔2022161号),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24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云人社伤险举字〔202240号)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举证材料,申请人于同月11日签收。

202251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2185号),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杨某某同志于202152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该决定书于2022519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月24日签收。

另查明,杨某某从202129日至2021430日共做工45.2日。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部截水沟班组2-3月份工资表显示:杨某某2上班天数44.3日,日工资250元,工资金额1107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2185号)及送达回证;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云人社伤险受字2022161及送达回证

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云人社伤险举字〔202240号)及送达回证;

5.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笔录3份;

6.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调查记录3份、调查笔录1份;

7.工伤认定申请表;

8.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9.枣子村9组证明1份;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1.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1〕病理鉴字第78);

12.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

13.律师调查笔录6份;

14.重庆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

15.云阳县新县城东出口安全通道黄岭至长冲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6.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

17.工伤认定答辩书及补充答辩书、证人证言、截水沟班组安全教育培训会议签到表、工人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安全交底记录、新入厂(场)个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16张、工资表;

18.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及杨某某出勤记录、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部截水沟班组2-3月份工资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云阳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字〔2022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申请人系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该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4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225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524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杨某某2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工作人员受伤人员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下班途中指上班到回家的合理路线;二是受伤职工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上规定表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虽然并非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解决了建设施工过程中承包单位将工程或劳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聘请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将截水沟班组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某,张某某聘请并安排工人做工,每季度统计工人做工的日数并将工资报表送申请人审核后发放工资,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看,申请人虽未直接管理截水沟劳务工人,但其行为表明申请人认可张某某聘请的全部工人,杨某某生前被张某某聘请到截水沟工程做劳务,有同事证明,同时还有张某某对工人做工记录予以证实。申请人要求用农业银行卡支付工资,杨某某无农业银行卡,用其儿子杨某某2的农业银行卡接受支付属于合理现象,同时该工地也有多名工人用其子女账号接受支付。工资支付并非确定杨某某是否在该工地务工的唯一证据,杨某某生前在张某某承包的截水沟工程中做劳务的事实本机关予以认可;申请人称在安全会议无杨某某的名字,也不可能聘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务工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信。

关于杨某某202152日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因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问题。截水沟工程劳务由张某某承包后负责管理,农民工做工不像国家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张某某陈述202151日放假一天,52日工地照常上班符合常理,杨某某、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从水口镇至黄岭村工地的必经之路,因此杨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充分,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非本人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云人社伤险认字〔202218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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