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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停车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阳县停车管理,为了规范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关于切实做好人行道停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云阳县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停车秩序及停车服务等活动。

用于停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的停车场,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便民惠民、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停车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管理等工作。

县住房城乡建委是全县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停车管理工作,以及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县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参与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划和评估。

县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停车场用地规划保障,制定并动态调整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

县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监督价格执行情况。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协助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停车场管理者等开展相关工作。

县经济信息委、县财政局、县生态环境局、县交通运输委、县市场监管局、县大数据发展局、县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完善停车行业自律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接受县住房城乡建委监督指导。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共建共治共享协商机制,推动住宅小区通过业主大会制定停车规约,实现自我管理,并由属地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指导工作。

鼓励社会主体多元化参与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土地等支持,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以及规划条件、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规定比例的停车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由县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县发展改革委、县公安局、县规划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编制云阳县停车场专项规划,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类型及用地保障措施。

专项规划经县规划自然资源局综合平衡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将停车场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对列入专项规划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在详细规划中优先安排,保障用地需求。

对于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地下空间和桥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依法按划拨方式供地,不收取划拨土地成本费。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增建停车场,鼓励城市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原用地性质为划拨的,新增停车场用于公共服务的,可继续按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的,按相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根据云阳县不同区域(老城区、新城区、乡镇场镇)、不同建筑类型(住宅、商业、办公、医院、学校等),制定差异化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明确基准配建指标和增加、下调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查时,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应严格审核停车泊位配建数量,不符合配建标准的,不予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遵守《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规定,并结合云阳县地形特点,具体如下: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车轮定位器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

(三)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防尘降噪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和接入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七)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

(八)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九)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应当配建、增建配套停车场。停车场建设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老旧城区停车场建设统筹协调机制,结合云阳县城市更新规划,优先在青龙街道、双江街道等人口密集区域推动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同步优化周边交通组织。

在城区商圈、学校、医院等按常规方式配建停车场难以满足停车指标的区域,可设置带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停车场(如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施的停车场,应当符合用地、环保、建设、消防以及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相关规范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与城市容貌相协调,不得影响通行安全以及建筑物的结构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城区商圈、学校、医院周边及乡镇场镇,可依法利用已供未建用地、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因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并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的,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属于公共开放式场地的,由县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县公安局、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进行现场勘察指导后决定。

第十四条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按照规范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

(三)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按照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县公安局,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按集约利用、审慎合理原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并严格遵守《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一)按照相关标准划设路内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在人行道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等设施的,应当规范设置车辆进出通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设置车辆出入口;

(三)符合国家和重庆市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依据《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位:

(一)城市快速路;

(二)人行横道以及人行横道线两侧五米以内区域;

(三)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若交叉口未展宽则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七)水、电、气等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一米五以内的路段;

(八)单位和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的路段;

(九)双向车行道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车行道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十)设置后人行道剩余宽度低于两米的路段;

(十一)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消火栓周边五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

(十二)附近二百米范围内有停车场且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地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设置路内停车泊位的道路、路段或者区域。

第十七条 在下列区域可以合理、适当设置限时路内停车泊位:

(一)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背街小巷、居民小区周边,综合评估道路宽度、车流量、居民停车需求等因素,合理设置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

(二)学校、医院周边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由县公安局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路内停车泊位按照以下程序设置:

(一)县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县公安局,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拟定初步设置方案。初步设置方案应当包括施划地点、停车时段、停车种类、泊位数量、设置标准、收费标准和智能管理措施等事项。

(二)县住房城乡建委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在设置点周边设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初步设置方案,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县住房城乡建委应当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按照修改程序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在征集意见结束后二十日内,联合县公安局将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后,施划路内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由县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县公安局,依据区域周边公共交通建设情况、交通运行状况、泊位周转使用效率和周边停车场的增设情况等因素,对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进行定期评估。

对已设置的路内停车泊位经评估不符合《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县住房城乡建委及时调整或者撤除相应的路内停车泊位,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在调整或者撤除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由县公安局决定暂时停止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同时告知县住房城乡建委,并及时向社会公告。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停车场经营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由县发展改革委制定收费标准,明确不同区域(核心区、非核心区)和不同时段(白天、夜间、高峰、低峰)的收费标准,核心区收费标准可适当上浮,非核心区适当下浮。

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按照价格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由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应给予免费停放时间:一般场所不少于15分钟,住宅区不少于30分钟,医院、政务服务中心不少于45分钟;停车场收费应明码标价,在入口处和缴费处公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段等信息,在停车场内各个区域设置线上缴费二维码,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二条 由县兴云集团负责建设云阳县智慧停车平台,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停车管理信息,引导社会公众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

智慧停车应用应当汇聚全县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

县发展改革委、县公安局、县规划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城乡建委、县交通运输委、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享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智慧停车应用。

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实现在线电子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提供在线电子支付的,应当简化支付程序,不得设置商业广告等影响支付时长的程序。

鼓励收费停车场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停车场收费不得拒绝现金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停车场安装指定品牌、型号的电子感应收费设备。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将停车数据信息实时传入智慧停车应用,提供停车泊位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停车引导、泊位共享等服务。

停车场的管理者或者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数据信息泄露,不得利用停车费支付系统收集与收费无关的信息,不得违法将信息提供给其他主体。

第二十五条 停车人应遵守《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具体如下: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以及车型有序停放机动车;

(二)不得损毁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不得超过规定时段在限时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

(五)不得占用、封闭、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在停车场出入口停放;

(六)不得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停车人在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上下乘客的,应当在落客区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县公安局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县公安局、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辅助开展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的教育劝导、信息采集、信息告知等工作,相关停车违法信息经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后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长期占用公共空间,危害交通安全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在道路范围内停放的,由县公安局依法进行处置;

(二)在道路范围外的城市公园、公共绿地、闲置空地等城市公共区域停放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拖移到指定场所。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县住房城乡建委提交备案材料,包括:

(一)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不动产权证、租赁合同等);

(三)停车场平面布局图、设施清单、交通组织方案;

(四)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如使用机械式停车设备)。

县住房城乡建委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发放备案凭证;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补正。公共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其管理者应当于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停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并告知原备案机关,同时撤除停车场标志标线。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和实时余位数量等信息;

(三)停车场视频监控应覆盖出入口、主要通道、泊位区域,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0日;

(四)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根据停车人的要求出具税务发票或者财政票据;

(五)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装置、贸易结算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六)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

(七)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

(八)加强充电设施日常检查,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划定标线;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履行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境卫生、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执行《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共享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提供错时共享服务的停车泊位,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设置停车泊位,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住宅小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按物业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住宅小区内的停车泊位应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对外来车辆实行限时停放。

第三十三条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执行《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还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间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土地开工建设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二)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重大节假日和举办重大赛事、重大活动等期间,景区、赛场、活动场所、商业中心等周边停车场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可以依法利用闲置土地临时设置停车场,但应当设立警示标识,并履行安全监管责任;

(四)按照前款规定临时设置停车场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重大节假日、重大赛事和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类型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路内停车泊位收费按照县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向社会公开。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路内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路内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并加强巡检巡查;

(三)保持路内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或者图片等记录;

(四)负责规划、调整以及撤销路内停车泊位标线的设置、清除以及维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路内停车泊位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施划路内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或者涂改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不得私设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乱堆杂物影响路内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不得将路内停车泊位固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县住房城乡建委可以会同县公安局设置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车时段和停放车型。超过限停规定时间,在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限时段路内停车泊位影响交通运行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第三十八条 学校、医院、商圈、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由县公安局设置临停快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及时提醒和清理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的机动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关于机动车停放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利用机动车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从事占道经营活动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法处理。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县公安局应当共享信息,开展执法联动,共同构建协同高效的执法体系。

第四十条 违反《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车轮定位器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未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并对泊位实施编号管理的;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未经批准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的;

(三)未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地面未保持坚实、平整的;

(四)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五)未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防尘降噪等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本细则施行前建设完成的停车场有前款情形,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未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的;

(二)停车场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未经批准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道闸的;

(三)未进行地面防滑处理,地面未保持坚实、平整的;

(四)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的;

(五)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未按照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管理者或者信息服务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将停车数据信息实时接入智慧停车应用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规定,停车场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泊位数量、运营时间、监督投诉电话和实时余位数量等信息的;

(二)在按照标准设置的车位数量范围内拒绝接受车辆停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视频监控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泊位五千元罚款:

(一)违法施划路内停车泊位的;

(二)损毁、移动或者涂改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的;

(三)私设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乱堆杂物影响路内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重庆市停车管理条例》规定,路内停车泊位管理者将路内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个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泊位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和建筑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等。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建筑退线范围等设置的一定时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五)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云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5820日日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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