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云)城罚决字〔2024〕49号
当事人:邓正银
身份证号码: 5122**********2896
住址:重庆市云阳县故陵镇宝兴村3组37号附1号
你于2024年9月8 日实施了 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 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 9月 8日 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24年9月8日10时10分,云阳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裴玉清、饶东明巡查发现,邓正银驾驶的渝DA7783重型自卸式货车,在云阳县黄石镇污水处理厂,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1、当事人邓正银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实与原件相符),2、当事人邓正银于2024年9月9日签字确认的《城市管理执法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邓正银是适格的当事人。
证据二:3、邓正银于2024年9月8日签字确认的《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检查笔录》一份;4、云阳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裴玉清、饶东明于2024年9月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2份;该组证据证明邓正银在黄石镇污水处理厂,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属实。
证据三:5、邓正银于2024年9月9日签字确认的《城市管理执法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邓正银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2024年9月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的权利。你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你驾驶的渝DA7783重型自卸式货车,在云阳县黄石镇污水处理厂,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规定,鉴于 本案当事人责令改正后立即按规定的时间、路线清运,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违法后果轻微。根据《重庆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账号:3701010120260000017)或者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统一缴费平台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云阳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 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云阳县城市管理局
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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