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卫发〔2021〕64号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卫生健康局,市卫生健康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并经2021年第2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政策解读《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一、什么是重庆市卫生健康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二条,卫生健康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二、卫生健康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四条,重庆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三、什么是不予处罚,以及哪些情形不予处罚?
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九条,不予处罚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果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七)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四、什么是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哪些情形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十条,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如果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或者被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九)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五、什么是从重处罚,以及哪些情形会从重处罚?
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如果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六、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办理时限是多少?
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作出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时间,应当报请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如果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需要延长办案时间,应当提请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七、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时,如何处理?
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如果当事人认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违法违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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