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卫健发〔2020〕57号
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云阳县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制度的通知
县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各镇(街道)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民营医院,委机关各科室:
现将《云阳县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7月10日
云阳县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卫生健康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及《重庆市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对卫生健康改革与发 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信息咨询,实 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卫生健康统计属于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云阳县卫生健康委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全县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计工作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提高统计人员素质,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 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卫生健康经费计划,从 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六条 卫生健康统计包含卫生健康综合统计和卫生健康业务统计。卫生健康综合统计是指由国家、市统计局批准,国家、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实施的卫生健康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信息调查、卫生健康人力基本信息调查、医用设备调查、医疗机构病案首页调查、中医专项调查等)。卫生健康业务统计是指由国家统计局批准,国家、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实施的卫生健康业务调查,包括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采供血、计划生育等调查。
第七条 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常规统计调查按照《国家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包括年报、半年报、季报、月报、日报和实时报等常规卫生健康统计报表。专项统计调查包括调查周期超过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
第八条 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或调查方案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时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调查表式、分类标准、调查组织方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等标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调查表,应当标明密级。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统计资料。对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或专项调查方案以及无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条 卫生健康综合统计和国家下达的相关专项调查由县卫生健康委信息统计科负责并具体组织实施;卫生健康业务统计由县卫生健康委相关业务科室负责,由授权的相关卫生健康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发布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信息资源目录和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各单位应当及时将业务统计数据纳入统一数据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分级使用,开放共享。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本、台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推进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的现代化,建立统一规范的卫生健康统计信息数据库,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订正、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订正、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订正、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签名,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审批后,加盖本单位公章。报送的统计资料原始记录数据库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使用网络系统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妥善保存统计资料,保障数据安全。属于调查对象的私人、家庭单项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卫生健康统计资料(依法保密的除外),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取得的本地区数据。卫生健康统计数据发布前,须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审核,未经许可不得提前对外提供和泄露。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和业务机构分别管理卫生健康综合统计数据和本部门业务统计数据。综合统计数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提供。业务统计数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业务机构或授权的统计单位提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业务机构必须向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提供各项业务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县级各部门以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内设机构使用统计数据,需报卫生健康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后提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需要查询《卫生健康统计年鉴》之外的统计数据,按照市卫生健康委政府信息公开相应规定提供。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卫生健康统计保密制度,完善卫生健康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强化数据安全意识,确保统计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四章 统计机构与人员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指导全县卫生健康统计工作,承担卫生健康具体统计任务。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协调本单位统计工作。主要职责为严格执行全国及地方法定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准确、及时收集报送统计数据,凡无法从业务系统直接提取数据的,必须建立纸质台账,保证数出有据;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库,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参加相关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明确统计分管领导和统计负责人,设立、配备与本机构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和专(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人员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动,如需变动须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和信息技术培训,强化统计职业道德教育,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五章 质量控制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在数据采集、审核、上报、处理分析、管理和发布等统计业务中,要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确保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健全本单位卫生健康统计数据质量责任体系。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数据质量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统计负责人及统计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建立数据质量抽查制度,每季度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统计质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建立系统内部数据共享制度,针对业务统计数据与综合统计数据涉及相同指标的应定期开展数据比对,保证相同指标数据一致。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健康系统开展的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统计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和数据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统计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有权进入检查对象业务场所和有关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检查、核对,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章 统计信息化与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卫生健康统计信息化基础建设的投入,广泛利用大数据技术、信息化、云计算等手段增强统计能力,加强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统计数据资源整合,提高统计业务管理效率和卫生健康行政决策水平。
第三十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建设和完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坚持统一病案首页的书写规范、统一疾病的分类编码、统一手术操作的编码、统一医学名词术语,全面落实国家医疗服务、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信息共享等基础标准。编制建立目录体系,强化区域平台和医院信息平台的数据标准推广应用,统一数据接口,实现医疗信息在卫生健康行业内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规范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卫生健康统计信息安全保护工作,确保数据安全可控。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坚持依法统计、抵制弄虚作假、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改革统计制度和方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统计资料,是指在卫生健康统计工作中所产生的原始统计数据、汇总资料、有关说明、分析材料以及统计报告等。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县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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