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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印发云阳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
日期:2022-02-18 字体:【


云阳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关于印发云阳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指导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文旅综执发〔202171号)、重庆市文化旅游委《关于印发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渝文旅发〔202211号)要求,扎实推进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现将云阳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一并贯彻执行。

                                                      云阳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2年216





云阳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022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责任部门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层级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表;(二)章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四)域名登记证明;(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未在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未在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未保存有关记录,或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
                    10日前,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备案程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经营法律禁止经营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误导消费者等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
                            5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
                            5年。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等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进出口艺术品的来源、目的地;(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
                              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处置文献信息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第五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第五十条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一)违规处置文献信息;(二)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三)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四)将设施设备场地用于与公共图书馆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五)其他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境外个人或组织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艺术考级机构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经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市级、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其职能不符的活动或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或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保护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经市或市级、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保护通知书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市或市级、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级、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设立保护标志,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法定义务,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抗日战争时期、重庆开埠时期及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遗存,市级、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核查、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或地下文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的,或在禁建区内继续施工等违反《重庆市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市级、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或地下文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的,或在禁建区内继续施工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或擅自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前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
                                                            第十四条 在建设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单位必须立即停止实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市级、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级、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有关行政部门及时赶到现场,必要时通知公安机关到现场维护秩序。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第二款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应由原申报单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在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在地下文物保护控制地带以外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地手续时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八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区域,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划定禁建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市或市级、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对保护现场、立即报告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提供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辨认、鉴定。
                                                              第七条 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勘探或者发掘。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采取与中国合作的方式进行,其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请,须由国家文物局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破坏、损毁抗战遗址保护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抗战遗址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在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抗战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建设污染抗战遗址及其环境设施活动的;(二)进行可能影响抗战遗址安全及其环境活动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未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义务等违反《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抗战遗址保护责任人在对抗战遗址进行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履行修缮、保养及其安全管理义务的;(二)改变抗战遗址原建筑立面、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的;(三)损毁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四)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抗战遗址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五)擅自对抗战遗址进行装饰、装修的;(六)发现危害抗战遗址安全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生产、储存或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等违反《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生产、储存或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二)在抗战遗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设施设备的;(三)在抗战遗址上刻划、张贴、涂污的;(四)其他危害、损毁抗战遗址或者影响抗战遗址安全的行为。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抗战遗址利用人不符合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或不符合抗战遗址保护通知书中有关利用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抗日战争遗址保护利用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抗战遗址利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抗战遗址保护利用规划的;(二)不符合抗战遗址保护通知书中有关利用要求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有《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作为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上级或本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由统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理。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等违反《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等《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进口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4.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5.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注:《出版管理条例》多次修订后,该五十五条已变更为第六十一条)
                                                                                  6.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注:《出版管理条例》多次修订后,该五十五条已变更为第六十一条)
                                                                                  7.
                                                                                  《复制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或者报纸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等《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3.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4.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

                                                                                          1.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发行违禁出版物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2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期刊出版单位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期刊出版单位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期刊出版单位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或者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内部发行的期刊未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条 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改后,该三十八条已变更为三十七条)
                                                                                                          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注:《出版管理条例》多次修订后,该六十条已经变更为六十六条)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出版、传播含有《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3.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须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
                                                                                                                    第三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应用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并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四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3.《复制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2.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3.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4.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2.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3.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4.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2.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等《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三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
                                                                                                                              2年。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

                                                                                                                                  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2.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注:《出版管理条例》多次修订后,五十六条已经变更为六十二条)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注:《出版管理条例》多次修订后,该六十条已经变更为六十六条)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变更要素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和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和违反《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1.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县级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等《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四条第三款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第五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第十八条 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 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报、股票行情等信息类节目。
                                                                                                                                                                            第二十八条 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他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等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第二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除依法形成的供货关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关联。相关供货产品的维修网点,双方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参股。设立维修网点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管理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变更或者注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所列违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八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 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也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等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依法作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报告。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或者通知有关用户等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或者通知有关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等违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
                                                                                                                                                                                              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
                                                                                                                                                                                              第十八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二十四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
                                                                                                                                                                                                  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十九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一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二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
                                                                                                                                                                                                    63073011301230以及1830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
                                                                                                                                                                                                    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六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等《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违反《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违反《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第五条禁止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八)侮辱、诽谤他人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违反《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行安全评估的;(四)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五)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六)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七)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八)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九)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十)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十一)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十二)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十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四)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五)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有前款第十五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制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作、传播本规定第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渲染暴力、血腥、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二)除健康、科学的性教育之外的涉性话题、画面;(三)肯定、赞许未成年人早恋;(四)诋毁、歪曲或者以不当方式表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五)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六)宣扬、美化、崇拜曾经对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和实施殖民统治的国家、事件、人物;(七)宣扬邪教、迷信或者消极颓废的思想观念;(八)宣扬或者肯定不良的家庭观、婚恋观、利益观;(九)过分强调或者过度表现财富、家庭背景、社会地位;(十)介绍或者展示自杀、自残和其他易被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险行为及游戏项目等;(十一)表现吸毒、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药物;(十二)表现吸烟、售烟和酗酒;(十三)表现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扰乱社会秩序等不良举止行为;(十四)渲染帮会、黑社会组织的各类仪式;(十五)宣传、介绍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十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不得制作、传播利用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角色进行商业宣传的非广告类节目。制作、传播未成年人参与的歌唱类选拔节目、真人秀节目、访谈脱口秀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制作、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

                                                                                                                                                                                                                                        第十二条 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应当事先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制作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保障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充足的学习和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节目制作过程中,不得泄露或者质问、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不得要求未成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信息,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当事人身份的资料。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十四条 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其服饰、表演应当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特征和时代特点,不得诱导未成年人谈论名利、情爱等话题。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宣扬童星效应或者包装、炒作明星子女。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严格控制设置竞赛排名,不得设置过高物质奖励,不得诱导未成年人现场拉票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失败退出的感受。情感故事类、矛盾调解类等节目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情感,不得就家庭矛盾纠纷采访未成年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录制和现场调解,避免未成年人亲眼目睹家庭矛盾冲突和情感纠纷。未成年人节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测试,放大不良现象和非理性情绪。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节目的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言行妆容不得引起未成年人心理不适,并在节目中切实履行引导把控职责。未成年人节目设置嘉宾,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道德品行作为首要标准,严格遴选、加强培训,不得选用因丑闻劣迹、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员,并提高基层群众作为节目嘉宾的比重。

                                                                                                                                                                                                                                        第十七条 国产原创未成年人节目应当积极体现中华文化元素,使用外国的人名、地名、服装、形象、背景等应当符合剧情需要。未成年人节目中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有关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应当通过自制、外购、节目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制作、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能力,提升节目质量和频率、频道专业化水平,满足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需求。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在显著位置对所传播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专区,专门播放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网络专区不得播出未成年人不宜收听收看的节目。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对所播出的录播或者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播前审查义务;对直播节目,应当采取直播延时、备用节目替换等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所播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中不得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制度,安排具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或者教育背景的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节目、广告的播前审查,并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广告提出调整播出时段或者暂缓播出的建议,暂缓播出的建议由有关节目审查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在未成年人节目播出过程中,应当至少每隔30分钟在显著位置发送易于辨认的休息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每日8002300,以及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之外时间每日15002200,播出的节目应当适宜所有人群收听收看。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全天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每日1700-2200之间应当播出国产动画片或者其他未成年人节目,不得播出影视剧以及引进节目,确需在这一时段播出优秀未成年人影视剧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网络用户上传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的节目且未经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接到通知并确认其身份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第二十五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在接到公众书面举报后经审查发现节目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或者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禁止节目类型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由未成年人保护专家、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定期对未成年人节目、广告进行播前、播中、播后评估。必要时,可以邀请未成年人参加评估。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节目继续播出或者调整的重要依据,有关节目审查部门应当对是否采纳评估意见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节目社会评价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布所评价节目的改进情况。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就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每年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年度报告。评估委员会工作情况、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履职情况和社会评价情况应当作为年度报告的重要内容。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出口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等《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或未按规定佩戴导游证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或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或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 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 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 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旅游经营者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旅游条例》

                                                                                                                                                                                                                                                      第六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交通工具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旅行社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等违反《重庆市旅游条例》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旅游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受委托的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旅行社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内河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限制旅游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码头下船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旅游条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除旅游合同约定以及因航运管理或者人身安全保障需要外,内河邮轮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不得限制旅游者在中途停靠的港口、码头下船活动。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五条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

                                                                                                                                                                                                                                                            市级、区县

                                                                                                                                                                                                                                                            关于《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指导目录(2022年版)》的说明


                                                                                                                                                                                                                                                            一、关于主要内容。《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包括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我委在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基础上,根据地方立法等情况,进行了补充、细化和完善。共梳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之外的文化、文物、出版、版权、广播电视、电影、旅游市场领域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市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共158项,包括行政处罚157项、行政强制1项。《指导目录》与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合并使用。

                                                                                                                                                                                                                                                            二、关于梳理范围。《指导目录》主要梳理的是文化、文物、出版、版权、电影、广播电视、旅游市场领域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政府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

                                                                                                                                                                                                                                                            三、关于事项确定。一是为避免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条款在实施依据中多次重复援引,原则上按“条”或“款”来确定为一个事项。二是对“条”或“款”中罗列的多项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事项;但罗列的违法情形涉及援引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的,单独作为一个事项列出。三是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规定,在实施依据中列出,不再另外单列事项。四是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分别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四、关于事项名称。一是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统一规范为“对××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是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为代表,统一规范为“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对违反××规定××条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五、关于实施依据。一是对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按照完整、清晰、准确的原则,列出设定该事项的具体法律条款内容。二是被援引的法律条款已作修订的,只列入修订后对应的条款。

                                                                                                                                                                                                                                                            六、关于实施主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改革精神和《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对列入《指导目录》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统一规范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关于《指导目录》464748525354,涉及重大新闻违法活动的查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均可行使。

                                                                                                                                                                                                                                                            七、关于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一是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主要是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原则,把查处违法行为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压实,不排斥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或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二是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对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原则上“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市级、区县”。三是对于吊销行政许可等特定种类处罚,原则上由第一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取证后提出处罚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转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落实。四是法定实施主体为省级主管部门的,原则上“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市级”;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原则上“第一责任层级建议”明确为“区县”。

                                                                                                                                                                                                                                                            主办: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版权所有:云阳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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