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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云阳市监处字〔2021〕18号)

当事人:云阳县关子皮具经营部三店(经营者:李莲)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YYTEL21

经营场所: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地下商场B29-1,B29-2

身份证号码:50**************84

联系电话:189********

联系地址: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地下商场B29-1,B29-2

2020年9月22日,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背提包进行质量监督抽查。2020年10月24日,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Z20094019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依据QB/T1333-2018标准,五金配件耐腐蚀性不符合QB/T1333-2018标准要求,判定本次抽检商品不合格。2020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抽检该批次不合格的背提包备用样品,经局领导同意,当场对抽检不合格的背提包备用样品采取扣押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0年12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并指派黄震、赵丹承办此案。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提取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6月26日依法登记成立,在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地下商场B29-1,B29-2从事皮具、箱包销售。

2020年9月22日,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当事人销售的背提包进行质量监督抽查,所抽取的背提包商标是monALISA蒙娜丽莎,规格是190mm*65mm*120mm,款号是NAF12318-1-3,生产企业名称是广州达芬奇蒙娜丽莎皮具有限公司,标注的执行标准是QB/T1333-2018,抽样基数9个,抽样数量2个,其中检样数量1个,备样数量1个,销售价为239元/个,抽样时工作人员支付抽样费用239元,并将检验样品带走送检,备用样品封存在当事人店内。2020年10月24日,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Z20094019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依据QB/T1333-2018标准,五金配件耐腐蚀性不符合QB/T1333-2018标准要求,判定本次抽检商品不合格。2020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云双江市监告字〔2020〕第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除备用样品外未发现抽检该批次剩余的背提包,现场依法对备用样品进行扣押(详见云市监强制字〔2020〕303号)。

据当事人授权委托人介绍,该店是广州达芬奇蒙娜丽莎皮具有限公司的直营店,抽检该批次背提包是广州达芬奇蒙娜丽莎皮具有限公司生产后寄到店内进行销售的,数量为9个,每个包均附有产品合格证,抽检该批次剩余的7个背提包已被广州达芬奇蒙娜丽莎皮具有限公司全部召回。因此抽样该批次不合格的背提包没有销售出去,店内现无抽检该批次不合格背提包的库存。

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抽检该批次背提包的进销记录和退回记录,进货价格和进货数量无法查实,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背提包的货值金额是2151元(以抽样单填写的抽样基数、销售价计算,9个×239元/个=215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现场笔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背提包不合格的事实;

第三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的委托书、深圳市英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和抽样人员提供的资质证书等,证明抽检机构及抽检人员的资质情况;

第四组: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邓勇军《询问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等,证明涉案财物的货值金额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

2021年3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云阳市监告字〔2021〕10号),当事人当场予以签收。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当事人销售的背提包,经抽样检验,依据QB/T1333-2018标准,五金配件耐腐蚀性不符合QB/T1333-2018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但上述商品均附有产品合格证,因此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销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由于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于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即货值金额1.2倍的罚款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抽检不合格的背提包备用样品1个;

(三)罚款2581.2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云阳支行营业部(账户:云阳县财政局,账号:3100018429200048868)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将每日依法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云阳县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云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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