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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云阳县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负面行为清单》的通知
日期:2023-10-10 字体:【

云阳发改标〔2023717


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云阳县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负面行为清单》的

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招标投标市场,营造公平公正的招投标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县招投标工作实际,制定《云阳县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负面行为清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云阳县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负面行为清单

                          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108


云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23109日印发


附件

云阳县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负面行为清单

一、招标人
序号负面行为内容依据
1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利用划分标段等化整为零的方式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2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未先履行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
4不按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不按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未在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三)未使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四)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方法等未集中编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六十三条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5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未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
6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一)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二)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五)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八)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九)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十)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下载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十一)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十二)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十三)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七条
7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8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准许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9不按规定接受或拒收投标文件:
(一)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二)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10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
11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12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一)成员人数不符合“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的要求。(二)招标人代表超过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或超过两人;
(三)招标人代表未持有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且不具有与评标工作相应的知识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13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
1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五条
15未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16未在规定时限内对异议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未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七条
17投标保证金缴纳金额、方式、退还及管理不符合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二)投标保证金未准许以现金、汇票、支票、银行保函、电子保险等多种方式提交。
(三)挪用投标保证金。
(四)未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18违规设置最低投标限价,不按规定设有最高投示限价:
(一)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二)设置最低投标限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19招标人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20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未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21招标人未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22招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23招标人向评标专家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24招标人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未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少于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25履约保证金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26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调查不予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27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28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缔约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六)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七)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八)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
(九)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九条
29采用数据电文形式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未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十条
二、投标人
序号负面行为内容依 据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七)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九)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
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2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3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
4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5不按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一)中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二)和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
(三)和招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
6中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7中标人标后不按规定履约:
(一)中标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二)中标人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三)中标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未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8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未从其基本账户转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9按规定不应参加投标而仍参加投标:
(一)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仍参与投标;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10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11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未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12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
13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调查不予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14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三、评标专家
序号负面行为内容依 据
1不按规定回避:
(一)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未主动回避;
(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2不按规定履行评标专家职责:
(一)擅离职守;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四)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五)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六)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七)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3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未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
4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
5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调查不予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四、招标代理机构
序号负面行为内容依 据
1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
2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之外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二条
3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4不按规定代理或转让代理业务:
(一)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
(三)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二条
5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6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7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调查不予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五、国家工作人员
序号负面行为内容依 据
1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
2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职:
(一)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方案;
(二)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四)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干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条《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三条
3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越权审批、核准、备案招标方案或者招标方案未经依法审批、核准、备案,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
(三)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为招标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四)强制招标人设置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
(五)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十条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条
4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5行政监督部门未在规定时限内受理投诉,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
6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调查不予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7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
8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四条
六、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
序号负面行为内容依 据
1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2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
(一)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二)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十条
3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
4在招标人可以自行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情况下,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
5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6在投标截止时间前,解密、提取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七条
7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九条
七、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序号负面行为内容依 据
1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按规定履职,违规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一)以考核、审查招标文件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权;
(二)直接或者变相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三)违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在开标前泄露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八)挪用投标保证金;
(九)不按照规定退还代收代管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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