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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信息

      由: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被处罚单位:云阳县塞纳宾馆(王江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D32R

行政处罚内容:1.警告;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处罚机关:云阳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处罚日期: 2024年1月19日

案情概要及法律依据:20231281020分,县文化执法支队接到青龙派出所民警电话,民警告知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云阳县塞纳宾馆中的电竞房间有接纳未成年人的情况。    

20231281030分,县文化执法支队4名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云阳县青龙街道移民大道6663-1的塞纳宾馆进行执法检查。该宾馆有21个房间,其中电竞房间有10间(6个标间和4个单间)。执法人员和派出所民警在宾馆现场负责人李利林陪同下,检查发现该宾馆328号房间有两名未成年人,328号房间为电竞房。经核查,两名未成年人于2023127611分进入宾馆,由宾馆前台陈朝兰登记后开房入住,收取房费120元,未收取上网服务费。执法人员分别对未成年人唐某某、向某某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云阳文综检(勘)字〔202375号),提取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拍照打印了旅客住宿人员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电脑上网登陆信息记录等相关证据,拍摄了现场照片及视频,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云阳文综改字〔202375号)。

2023128日,本委员会对本案予以立案。

20231211日,执法人员在县文化执法支队B309办公室制作了当事人前台工作人员陈朝兰的《调查询问笔录》,陈朝兰提供了“塞纳宾馆未成年入住联系监护人情况登记”。

20231228日,执法人员在县文化执法支队B309办公室制作了当事人现场负责人李利林的《调查询问笔录》。

20231228日,执法人员在县文化执法支队B307办公室制作了当事人的委托人李利林的《调查询问笔录》,李利林提供了授权委托书。

202415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依法调查,现查明事实如下:

2023127611分,当事人正常营业,其员工陈朝兰为未成年人向某某、唐某某进行登记办理入住房号为328的电竞房间,同时也为两名未成年人提供了两个成年人的身份证号码,用于房间内电脑激活和提供上网服务,但未收取上网服务费。

2023128日,当事人作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行为被县文化执法人员检查发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编号为云阳文综检(勘)字〔202375号的《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证据编号:1-1-1)一份,现场照片(证据编号:1-2-55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作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情况;

2.未成年人唐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编号:2-1-1)一份,唐某某电子身份证打印件(证据编号:2-2-1)一份,证明唐某某未成年人身份和当事人作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情况;

3.未成年人向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编号:3-1-1)一份,向某某电子身份证打印件(证据编号:3-2-1)一份,向某某提供的前台服务员提供的用于上网的身份信息原件(证据编号:3-2-1)一份,证明向某某未成年人身份和当事人作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情况;

4.编号为云阳文综改字〔202383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编号:4-1-1)一份,证明云阳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执法人员当场制止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

5.当事人“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据编号:证5-1-1)一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编号:证5-2-1)一份,证明当事人为依法设立的住宿服务场所;

6.当事人现场负责人李利林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编号:6-1-1)一份,李利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编号:6-2-1)一份,证明当事人作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情况;

7.“旅客住宿人员登记表”“住宿人员转账记录”图片打印件(证据编号:7-1-2)一份,“上网服务登录信息”图片打印件(证据编号:7-2-4)一份,证明当事人作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情况;

8.当事人委托人李利林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编号:8-1-1)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据编号:8-2-1)一份,经营者李长键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编号:8-3-1)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情况和当事人作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情况;

9.当事人前台工作人员陈朝兰的(证据编号:9-1-1)一份,陈朝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编号:9-2-1)一份,“塞纳宾馆未成年入住联系监护人情况登记”复印件(证据编号:9-3-1)一份,证明当事人作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情况;

编号为云阳文综检(勘)字〔202375号《现场检查(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未成年人、前台工作人员、现场负责人、当事人的委托人的笔录以及旅客住宿人员登记表、住宿人员转账记录、上网服务登录信息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当事人作为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行为属实。

参考《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竞宾馆管理中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382号)第(四)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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