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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嚼香食品加工厂不服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复〔2022〕2号)
日期:2022-05-08 字体:【




重庆市嚼香食品加工厂不服县生态环境保护

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复〔2022〕2号)


申请人:重庆市嚼香食品加工厂。

被申请人:云阳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申请人不服云阳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云环执罚〔2021〕64号)一案20221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2315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云阳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云环执罚〔2021〕64号)。

申请人称

一、重庆市嚼香食品加工厂已经注销,违法主体不存在了。

    20211126日前,重庆市嚼香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嚼香加工厂)已经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嚼香加工厂注销事实告知了云阳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二、被申请人未查明、未查清本案环境违法事实。(一)被申请人按照其单方收集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认定申请人环境违法事实是错误的,存在证据不足。(二)202183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云环(监)字〔2021〕第ZF17号)真实性有异议。该监测报告系被申请人同系统的机构所作,缺乏监督,无法保证监测报告的公平性、公正性。被申请人应当提供除云阳县外的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云环(监)字〔2021〕第ZF17 号《监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环境违法事实的证据。(三)被申请人没有对生活污水与加工废水比例进行确定,则申请人的环境违法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组织申请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申请人无机会陈述或者申辩。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前,应当组织申请人听证。被申请人赤裸裸地剥夺了申请人的听证权利。

四、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规章依据错误。本案环境违法事实不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错误的。

五、被申请人采用行政处罚种类罚款贰拾万元畸重且错误。本案环境违法事实不清且未查明,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罚款20万元是错误的。假如本案环境违法事实成立,罚款20万元明显畸重,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合。

六、本案纯属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不属于公正执法。投资人兴建企业,打算为云阳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但是营商环境太差,创业艰难。乡镇政府工作人员为了一己私利,处处为难申请人,联合被申请人打击报复申请人。本案系违法执法。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是否注销其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对本案处罚无影响。本次执法(云环执罚〔202164号)系我队对申请人于2021823日产生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是否注销其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对本案无影响。如申请人预见可能受到行政处罚,认为注销执照便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这种行为不能体现行政执法的正确性、公正性、程序性。申请人重庆市嚼香食品加工厂认为其加工厂已注销,违法主体不存在,申请撤销此次处罚,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云环执罚〔202164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八项内容,但在个案中并不必须包括八项证据,我队在本案中除《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外,还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违法主体系申请人重庆市嚼香食品加工厂,现场检查照片及采样照片等视听资料证明申请人违法排污行为,《监测报告》(云环(监)字〔2021〕第ZF17号)等鉴定意见证明申请人违法行为系超标排污及超标倍数。本案中我队采集了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五项证据,证明了违法主体及违法事实,在办案过程中做到了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

(二)《监测报告》(云环(监)字〔2021〕第ZF17号)可以作为本案环境违法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应由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我队对其数据是否真实不予监督和负责,仅适用其数据及结论。云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作为本《监测报告》(云环(监)字〔2021〕第ZF17号)的出具机构,该监测站取得了监测资质,本案采样人员也取得了个人采样资质,此次采样及监测均合法有效。

(三)云环执罚〔202164号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事实清楚。根据此次《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加工废水接入沉淀池后通过底部PVC管混合有生活废水排入外环境,虽未确定生活废水及加工废水比例,但并不代表可以随意排放生产加工废水,且我队在进行裁量的时候对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按照生活废水的标准从轻裁量。

三、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具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队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云环执罚告〔202164号)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时限。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申请,视为申请人放弃相关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因此,我队积极告知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并非申请人所述我队赤裸裸地剥夺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四、云环执罚〔202164号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准确。申请人重庆市嚼香食品加工厂于20206月开始建设,同年8月投入生产,主要从事卤菜加工及销售,主要原料为猪、鸭等畜禽。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第1353项的分类标准,申请人属“农副食品加工业-屠宰及肉类加工-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指主要以各种畜、禽肉及畜、禽副产品为原料加工成熟肉制品)”的行业类别。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第6项“农副食品加工业-肉禽类加工项目年加工2万吨及以上的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规定,且2021年新修订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对该行业的规定未作出变化,故申请人不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同时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备,但应当妥善收集处理生产加工废水并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因此,我队不能以“未批先建”、“未验先投”及“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等的环境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

云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申请人排放废水进行采样,出具的《监测报告》(云环(监)字〔2021〕第ZF17号)显示pH5.08COD68mg/L,总磷为3.17mg/L,氨氮为15.2mg/L,动植物油为17.29mg/L。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pH未达到6-9标准,总磷超标5.34倍,氨氮超标0.01倍,动植物超标0.73倍。因此,我队以“超标排污”的环境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0项的规定,排放生活废水超标1.5倍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服务业废水超标1.5倍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属“农副食品加工业-屠宰及肉类加工-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行业,应当参照排放服务业废水予以裁量,但考虑到所监测废水为申请人排放的加工废水与生活废水混合的废水,且无法确定比例,我队在实际裁量时参照排放生活废水予以裁量,同时考虑到优化营商环境,我队在处罚区间内从轻处罚,对申请人处罚款20万元。因此申请人重庆市嚼香食品加工厂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规章依据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五、本次执法(云环执罚〔202164号)公平公正,不存在打击报复行为。该案系云阳县水口镇人民政府接到群众反映申请人排放污水导致鱼死亡的投诉后,电话告知我队请求一同执法检查。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水口镇人民政府有权请求我队一同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我队在对申请人的现场执法检查中发现申请人的确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我队对申请人打击报复。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云环执罚〔202164号认定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撤销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重庆市嚼香食品加工厂于2020926日成立,2020112日取得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某某。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于20211122日注销登记。

申请人涉嫌违法排污一案,被申请人于2021823日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并委托云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到现场取样监测;同月24日对申请人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照相,提取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21831日立案登记,云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于同日出具监测报告(云环(监)字〔2021〕第ZF17号),监测结果为:pH5.08(无量纲);化学需氧量68mg/L;总磷3.17mg/L;氨氮为15.2mg/L;动植物油为17.29mg/L

被申请人2021918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执改〔202164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同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云环执罚告〔202164号),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幅度,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时间,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法律后果。2021923日将以上两个文书送达给申请人的投资人刘某某。

202111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云环执罚〔202164号),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加工废水接入沉淀池后通过底部PVC管排入外环境,经监测,废水中总磷、氨氮、动植物油分别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5.34倍、0.01倍、0.73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参照《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0项,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不服决定书的救济途径。该决定书于20211129日留置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行政处罚决定书(云环执罚〔202164号)及送达回执;

4.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5.企业基本情况;

6.行政复议答复书;

7.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8.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9.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

10.环境保护现场检查记录单;

11.监测委托书;

12.云阳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

1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

14.案件调查报告;

1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云环执改〔202164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云环执罚告〔202164号)、审签单、执法文书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针对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具有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的法定职责,作出环境行政处罚主体适格。《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中共云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云阳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云委编发〔202016号)规定:“云阳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县生态环境局名义,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被申请人系云阳县区域内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具有环境污染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权,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申请人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211122日被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审理期间已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但应依法确认违法。申请人于2020112日取得登记,于20211122日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已经消亡,申请人20211122日以后不能再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行政机关也不能对已经注销的非法人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11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云环执罚〔202164号)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于202248日作出《关于撤销处罚决定(云环执罚)〔202164号)的通知》,因违法主体已不存在,故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由于无法联系到申请人,该撤销通知无法直接、邮寄或留置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于2022411日在重庆法治报(总第4909期)上予以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已自行将云环执罚〔202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申请人要求撤销已无现实依据和实际意义,但该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云环执罚〔202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24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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