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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不服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复〔2021〕75号)
日期:2022-01-20 字体:【




乔某某不服县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复〔202175


申请人:乔某某

被申请人: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乔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卫医罚〔202164号),于20211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减少行政处罚的罚款,因申请人未列被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申请人于20211110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减少对申请人的罚款处罚。

申请人称:20211025日,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在云阳县**路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为由,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21元,没收医疗药器械2件,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村卫生室工作30年,现月资仅400元,公共卫生收入每年大约9000元左右,一年总收入仅1.5万元左右,家中还有身患残疾的88岁的父亲,常年吃药,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申请人利用工作之余,在场镇为居民提供医疗服务,被卫生监督执法大队执法处罚。

申请人30年来服务乡村卫生工作,尤其近期从事疫情防控工作,为乡村公共卫生做出了一定贡献。申请人收入微薄,家庭困难,无法支付高额罚款,特请求减少对申请人的罚款。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乔某某违法事实清楚。2021825日,被申

请人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接举报线索调查后发现,申请人乔某某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申请人乔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云阳县**路的自住房内开展输液诊疗活动。二是现场共发现乔某某签署的处方签4份,收费金额共计221元,并经乔某某确认。三是被申请人的卫生监督员在现场调查中发现有西药、中药、注射液、注射器等医疗药品、器械。上述违法事实有申请人乔某某确认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等证据佐证。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对申

请人乔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云阳县**路的自住房内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和展开调查,于2021923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法定权利。后于2021102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乔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乔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医疗执业活动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的之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21元,没收医疗药品器械2件,处罚款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系卫生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能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申请人乔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云卫医罚〔202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取得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发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取得云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云阳县**村卫生室。

2021825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进行了案件受理登记,到现场检查后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了字。现场发现申请人在位于云阳县**的自住房内为陈某某开具了处方并正在为其输液治疗,此次诊断登载收费15元。现场发现自202187日至825日登记处方共4张,其中2021811日为李某某开具处方登载收费70元,2021813日为毕某某开具处方登载收费88元,2021819日为乔某某2开具处方登载收费48元,4张处方收费金额共计221元。现场有西药、中药、注射液、注射器等医疗药品、器械。

被申请人同日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10064),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决定对该场所内4张处方笺、2件医疗器械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7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192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后形成了处罚意见。

20219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日,申请人签收了该告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202110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卫医罚〔202164号),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云阳县**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执业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21元,没收医疗药品器械2件,并对申请人处罚款5万元整。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在云阳县**村便民服务大厅办公室留置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证明1份;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6.案件受理记录及立案报告;

7.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据4张;

8.申请人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

9.处方笺4张;

10.询问笔录;

11.卫生监督意见书;

1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13.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1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5.合议记录;

1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17.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18.执法记录视频证据(光盘1张)。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卫医罚〔202164号)是否适当,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一、被申请人具有卫生监督的法定职责,作出本案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被申请人系云阳县区域内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医疗卫生违法行为的检查、监督及行政执法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申请人系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主体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执业一案,被申请人根据举报进行了立案,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了申请人、提取了相关物品证据亦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对相关物品依法进行了处理;依法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作出行政处罚前以书面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案件调查终结后经集体讨论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留置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收集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53号)的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申请人虽然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其执业地点仅限于云阳县**路卫生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保存的处方笺和医疗药品器械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诊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申请人从事诊疗活动违法所得较少不足一万元,被申请人按违法所得一万元计算罚款基数处五万元的罚款,属该法规定幅度内的最低处罚金额,故被申请人处罚金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认为自己30年来服务乡村卫生工作,为乡村公共卫生作出了一定贡献,且自己收入微薄,家庭困难,无法支付高额罚款,要求减少罚款。申请人所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云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卫医罚〔20216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21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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