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不服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复〔2021〕69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云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黄石)行罚决字〔2021〕4号),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已予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7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黄石)行罚决字〔2021〕4号)。
申请人称
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向某某因申请人拿错钢筋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属实,但是后续认定“向某某先用手推了王某某两下,接着王某某用其手中的安全帽往向某某头部打了一下,李某某伸手准备拉王某某”不属实。事实上,从旁人的视频中可以明显听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前,向某某及李某某等人有明显的叫嚣“把他扣倒,打死他个***,把他腿打脱,把他腿扳脱,扳腿打死他个***”等话语,然后向某某便动手用力推搡申请人,申请人为了防卫便拿起安全帽进行正当反击了一下,接着李某某加入跟向某某一起殴打申请人(殴打过程因视频中断未记录)。因此,向某某并不仅是用手推了申请人,还有明显的殴打行为,李某某也不是来拉王某某,而是跟向某某一起殴打申请人,李某某、向某某对申请人有明显的故意伤害意图。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随即向旁边的边坎跑去”属实,是因为申请人遭受李某某、向某某二人殴打的躲避行为。但是认定的“随后王某某摔倒在边坎下面的混凝土地面上”严重失实。实际上,申请人在跑的过程中,是被李某某、向某某二人故意扔出的石头砸中了小腿,导致申请人小腿骨折摔倒,并不是申请人自己摔倒。申请人的住院病历中也记载“患者被人用石头砸伤右小腿,随后即感右小腿疼痛”,同时医疗诊断“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只有因为外力才会导致申请人胫骨骨干骨折,如果是申请人自己摔倒膝盖着地不会造成胫腓骨骨干骨折。
二、被申请人及其下属派出所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违规办案,涉嫌滥用职权。针对向某某、李某某二人对申请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申请人受伤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二人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是公安局及派出所对此一直未作出处理。同时申请人一再要求处理该事件的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所受伤害进行验伤,但是当地派出所一直未对申请人进行验伤。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处罚明显不当。本案中,向某某系先动手的人、李某某也参与了殴打申请人,二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受伤严重,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顶格罚款500元,对于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向某某仅罚款200元,同时对于出手打人的李某某却不予行政处罚。这样的处罚决定明显与当事人的行为严重不匹配,实难让人信服。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核实,严查可能涉及的包庇、人情案,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2021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在云阳县**镇**村工地上,向某某与王某某因王某某错拿了向某某工地上的钢筋而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向某某先用手推了王某某两下,接着王某某用其手中的安全帽往向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后立即向旁边的边坎跑去,随后王某某摔倒在边坎下面的混凝土地面上,王某某右腿摔伤骨折。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云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称本案中李某某案发现场与向某某一起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的事实不成立。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所有的证人及视听资料均能证实向某某推了申请人胸部两掌后,申请人用头盔击打向某某头部,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因此李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不成立,公安机关对李某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称其用头盔击打向某某头部系防卫行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向某某仅仅是对申请人实施推搡行为,申请人却用头盔猛击向某某头部,已经超出防卫的范畴,不构成正当防卫。
(二)申请人称向某某、李某某二人故意扔出石头砸中申请人小腿,导致其小腿骨折摔倒的事实不成立。证人张某某、王某某2、黎某某、郑某与向某某、李某某以及申请人均无利害关系,该四名证人证实了向某某用手推了王某某两下,王某某用安全帽往向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后立即向旁边的边坎跑去,王某某摔倒在边坎下面的混凝土地面的事实。另外两名证人刘某某(系申请人的亲舅舅)、赵某某(系申请人的亲姨夫)证实了向某某扔石头砸中申请人小腿,导致申请人小腿骨折摔倒。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证人刘某某当时所处的位置离案发现场约300米远,结合刘某某、赵某某与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云阳县公安局认为张某某、王某某2、黎某某、郑某的证言的证明力远远大于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云阳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小腿骨折系自己造成。
(三)申请人称云阳县公安局违规办案,滥用职权,对向某某、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未作处理的理由不成立。该案从受理案件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云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申请人的伤情即使达到刑事规定的轻伤程度,但证据不能证实申请人的轻伤是向某某、李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即证据不能认定向某某、李某某系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
(四)申请人称对其处罚明显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证据显示向某某推了申请人胸部两掌,申请人用头盔击打向某某头部,双方互相伤害的程度不一样。同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伤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因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后于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因此,对申请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向某某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及对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与向某某纠纷一案,云阳县公安局黄石派出所于2021年7月31日受案登记,同日口头传唤了向某某、李某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1年8月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2021年9月27日再次传唤并询问了向某某、李某某。对证人张某某、王某某2、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郑某等进行了询问。2021年9月27日,云阳县公安局黄石派出所组织王某某、向某某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申请人签字,申请人陈述意见:“王某某对其还手打了向某某一安全帽的行为无异议,但对认定的对方的行为认为不符实际”。
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黄石)行罚决字〔2021〕4号),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21年7月31日9时许,云阳县**镇**村工地上,因王某某错拿了向某某工地上的钢筋,向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向某某先用手推了王某某两下,接着王某某用其手中的安全帽往向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后立即向旁边的边坎跑去,随后王某某摔倒在边坎下面的混凝土地面上,王某某摔伤右腿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另查明,申请人王某某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3月7日经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被释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黄石)行罚决字〔2021〕4号)及送达回执;
5.行政处罚审批表(云阳公(黄石)审字〔2021〕8号);
6.黄石派出所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
7.受案登记表(云阳公(黄石)受案字〔2021〕14号);
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云阳公(黄石)审字〔2021〕9号);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0.询问笔录(共16份);
11.黎某某辨认笔录;
12.郑某辨认笔录;
13.现场勘验笔录(2次);
14.检查笔录;
15.王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6.调解笔录;
17.云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18.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
19.抓获经过;
20.申请人的常住人口信息;
21.王某某的释放证明书(副本)。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黄石)行罚决字〔2021〕4号)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享有对治安案件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系云阳县区域内治安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对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及处罚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主体合法;申请人系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对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收集证据、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与向某某纠纷一案,2021年7月31日云阳县公安局黄石派出所受理登记,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进行了传唤询问,询问前告知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检查,制作了辨认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延期审理亦经过单位负责人批准,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处罚的幅度及处罚依据,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证据收集及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黄石)行罚决字〔2021〕4号)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因申请人在工地上拿错钢筋引起申请人与向某某发生口角直至推搡、殴打行为的发生,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只是双方发生纠纷过程的一部分,被申请人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张某某、王某某2、黎某某、郑某的证言效力大于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向某某推搡申请人、申请人用其手中的安全帽殴打了一下向某某头部有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申请人因故意犯罪于2020年5月21日出狱有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从重处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及向某某实施的行为分别处以伍佰元和贰佰元的罚款,系依法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的决定,裁量适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请人认为向某某、李某某的行为造成其轻伤,已经构成犯罪不属于本案复议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黄石)行罚决字〔2021〕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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