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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不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云府复〔2021〕44号)
日期:2021-09-10 字体:【




何某某不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案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府复〔202144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云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南)强戒决字〔20214号)202171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强戒决定书,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南)强戒决字〔20214号)。

申请人称:我对云阳县公(南)强戒决字20214号有异议,本人从2013年到现在为止,没有摄入任何毒品,公安机关当时尿检也没有查出,后用发检查出,我确实也没有什么能证实我没吸毒,也只有我自己清楚没吸,所以恳请再为我进行一次抽血检查为盼。

被申请人称:202151123时许,何某某在云阳县**大道**夜啤附近与一陌生女子完成一次毒品交易后,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提取何某某的毛发进行鉴定,何某某头发中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为阳性,何某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合理解释。2021515日,经对何某某的毛发进行实验室复检,其检测结果仍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另查明,何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被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申请人辩称自己从2013年至今没有吸食过任何毒品。经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鉴定,其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申请人不能提出合理理由,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办案过程中,办案民警严格办案程序,依法收集证据,做到公平、公平执法。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511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将申请人抓获,同月120005分,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民警在云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106询问室提取了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和吗啡类物质反应呈阴性,同日942分至1008分,民警提取了申请人的头发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甲基苯丙胺成份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日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21〕毒检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某某毛发(取距发根部0.2㎝段)中甲基苯丙胺(MAMP)的检测结果为阳性。2、被鉴定人何某某毛发(取距发根部0.2㎝段)中06-单乙酰吗啡、可待因、苯丙胺(AMP)、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双氧苯丙胺(MDA)、3,4-亚甲双氧乙基苯丙胺(MDEA)的检测结果为阴性。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514日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毛发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司法鉴定所于2021516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渝法医所〔2021〕理化E鉴字第551号),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丙胺。被申请人于2021518日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2021512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云阳公(南)毒瘾认字〔20214号),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何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南)行罚决字〔20211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2021512日至525日。

2021530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南)强戒决字〔202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530日至2023529日)。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的救济途径。

另查明:何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被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笔录;

2.申请人的常住人口信息;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阳公(南)行罚决字〔202116号);

5.行政处罚审批表(云阳公(南)审字〔202168号);

6.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7.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被留人家属通知书(云阳公(南)拘通字〔202113号);

8.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南)强戒决字〔20214号)及送达回执(渝云公(南)送字〔20210529号、0530号);

9.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云阳公(南)审字〔202175号);

10.受案登记表(云阳公(南)受案字〔202157号);

11.抓获经过;

12.询问笔录(4份)及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

13.尿液提取笔录及尿检结果照片(2张);

14.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Y5002357100002021055005;

15.毛发采集、提取笔录及毛发提取称量照片(4张)、称量视频(光盘1张);

16.鉴定委托书(委托编号:W5002351000002020070001

17.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215号);

18.鉴定意见告知书;

19.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云阳公(南)鉴聘字〔20213号)及鉴定聘请审批表(云阳公(南)审字〔202169号);

20.重庆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渝法医所〔2021〕理化E鉴字第551号);

21.鉴定意见通知书;

22.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3.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云阳公(南)毒瘾认字〔20214号);

24.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

25.吸毒人员信息详情;

26.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

27.行政案件法制员审核意见表。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南)强戒决字〔20214号)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焦点本机关作如下评述。

  1. 被申请人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责,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吸毒进行检测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强制戒毒系其工作职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系对申请人人身自由作出的限制,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系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委托鉴定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的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第十二条规定:“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三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512日对报案予以登记,同日将申请人抓获并提取申请人的新鲜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和吗啡类物质反应呈阴性同日提取了申请人的头发委托重庆市**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当天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毛发中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为阳性;被申请人告知鉴定意见后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被申请人聘请了重庆市****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丙胺。被申请人将此检验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2021512日被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申请人在该笔录上注明“我已有七八年没吸食毒品,望重新检查”。询问请人前告知了行政权力义务,传唤亦经批准。被申请人实施尿液检测、委托鉴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询问申请人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程序合法;申请提出重新检测应按《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申请人2013年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21512日提取申请人的毛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申请人201312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21512日申请人被抓获后又在其毛发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MAMP)呈阳性,根据科学推理,可以确定申请人在被抓获前6个月内吸食了毒品,但无法提出合理解释,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出一直没有吸毒,要求撤销强戒决定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阳公(南)强戒决字〔20214号)

如不服以上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阳县人民政府  

20218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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