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财政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部委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局长任主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任副主任,局机关各科室负责人(直属各事业单位负责人)、法律顾问为成员。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会计监督科牵头负责。
第四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职责: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开展争议纠纷调处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协调涉及多个科室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按照行政调解委员会意见,协调安排相关业务科室进行调解;督促承办调解科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负责调解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合法、优先、便捷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可以应相对人与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就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二)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可以应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就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三)可以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进行调解。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行政调解启动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但不论采取哪种方式启动,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受理。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行政调解委员会审定后书面告知当事人。
1. 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2.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3. 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
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确定行政调解责任科室,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转交负责调解的科室。
(三)调查。负责调解的科室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对当事人举证、依职权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获得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
(四)调解。
1. 负责调解的科室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2. 调解开始时,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
3. 调解员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
4. 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5. 要按规定制作调解笔录及其他文书,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核对签名。
(五)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或者盖章),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六)履行。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及时督促各方履行,发现问题应及时帮助解决,促成调解协议的实现。行政调解协议履行之前当事人反悔或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效力。
(七)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存并向行政调解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科室负责人决定;科室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坚持“三调联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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